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负担涉诉费用。该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矗,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18时许,原告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2线x+600M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停在道路上的由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受伤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71元,检查、治疗费1584.8元,医疗费用共计x.51元。原告吕某某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认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与其异议相佐证,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该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对吕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吕某某主张医疗费用x.51元及车损690元、评估费100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相印证,原审予以认定;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原审酌定每项每日30元计算,住院13天,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吕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项每日按10元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吕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审予以认定;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x.51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车损69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1元的50%即7456.76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在我将车停在省道222线路边时,我按照交通法规开启了前后警示灯,吕某某自己不注意撞上我的车辆,责任完全在其自己,损失应自负,一审判决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某误工、护理费每日按30元计算及300元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吕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李某某针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李某某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某给付吕某某误工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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