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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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等十六人刑事犯罪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陆漫   文号:(2006)慈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孙云岳(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系孙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贵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平阳县X镇X村,系程某某的女朋友。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黄山市屯溪区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丙,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辛,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2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窝藏罪、赌博罪;被告人方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光锋、钱某、汪某癸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告人姚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同年6月20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另有贩卖毒品犯罪事实,需补充起诉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同月27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6)664-X号起诉书补充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贵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孙云岳、上述十六被告人及辩护人高某某、施某丙、卢某某、胡某辛、陈某壬、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帮助毁灭证据罪;200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乙为报复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略)荷花池镇大地网吧,持刀将陈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势构成重伤。2003年11月11日晚8时许,黄延峰(已判刑)发现与其有矛盾的孙某甲在慈溪市X街道卡莎罗玛咖啡店,为报复孙某甲,黄延峰与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及方伟(另案处理)商量,吴某乙、牟某某及方伟同意砍孙某甲,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手下人,在卡莎罗玛咖啡店门口,持刀追砍孙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势构成重伤。200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为报复胡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等人,先由叶某某在慈溪市X街道迪欧咖啡店包厢内寻找到胡某某,然后吴某乙指使郭某某、钱某、汪某癸等人持刀冲入包厢内,将正在与他人玩牌的胡某某砍伤,并抢走胡某某等人的人民币数千元,港币1万余元、诺基亚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755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方勇、李某己、姚某庚等人商量报复程某某,并指使方勇、李某己、吴某戊先去辨认程某某的住房。次日上午,方勇带领吴某戊、李某己再次去确认了程某某位于慈溪市X街道迪欧咖啡店附近的住房。当日中午,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在迪欧咖啡店附近持刀将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回到租房后,被告人姚某庚将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持有的带血的砍刀及换下的血衣予以清洗并藏匿。2005年9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朱翔、巴春九、叶新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一把橡皮锤,准备抢劫舞厅坐台小姐,在慈溪市X街道金山公园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2002年7月,被告人吴某乙因其父亲曾与邵某某有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慈溪赶至(略)屯溪区,又指使被告人方勇在屯溪组织安排,后方勇经与刘某某等人预谋,于同月5日下午,刘某某等人在屯溪被单厂附近持刀将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0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在慈溪市X街X路发现与其父亲有矛盾的汪某某后,遂指使他人持刀追砍汪某某,致汪某某头部受伤。200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为泄私愤,经预谋,携带刀具,等候在(略)屯溪区杨梅山陈某某家附近,待陈某某骑摩托车带女友过来时,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蒙面持刀追砍陈某某,至陈某某逃离才罢。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被砍致轻伤。200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庚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等人,经预谋后,在(略)屯溪区X村附近,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次日,由被告人汪某丁与在慈溪的被告人吴某乙联系,吴某乙在明知汪某丁等人在黄山砍人致伤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指使手下人为陆续来到慈溪的汪某丁、姚某庚、吴某戊、李某己等人安排住处,提供生活费用,帮助汪某丁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2005年6月17日下午,慈溪市附海人孙列杰因与浒山街X路恒通寄售店业主有债务纠纷,孙的一辆浙x轿车被该寄售店扣押,孙列杰的朋友陈峰(另案处理)即纠集了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方勇等人赶至寄售店,强行剪断锁车的锁,欲开走汽车遭拒绝后,方勇拔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顶住店员樊某某的头部,叫其下跪,并用枪柄击打其头部,同时吴某乙持木棍殴打樊某某,后110民警闻讯赶来,吴某乙、牟某某、方勇等人才逃离现场。(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慈溪市X街道经典咖啡店抓获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方勇等人,并从方勇身上缴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制式手枪子弹二发,经鉴定,枪弹均具有杀伤力。该枪弹是吴某乙为加强势力,从牟某某处获得,后交给方勇携带,用于看护赌博场子。(四)赌博罪;2004年上半年及2005年6月,被告人吴某乙伙同被告人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横河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被告人方勇根据吴某乙的安排,持枪为赌场护场望风,非法获利数千元。2005年9月1日,被告人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另一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同案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五)贩卖毒品罪;2006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法,在慈溪市X街道帮助“阿庆”将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丸贩卖给王光明。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方勇、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叶某某、姚某庚、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给予物质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被告人方勇持枪为赌场护场望风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郭某某、钱某、汪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庚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姚某庚、马某某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戊、李某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己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抢劫犯罪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03年11月11日晚,黄延峰为报复其,与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及方伟商量,吴某乙、牟某某及方伟同意砍其,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手下人,在卡莎罗玛咖啡店门口将其砍成重伤。现要求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4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8400元、误工费x.75元、交通费5000元、衣服损失费2400元、移动电话损失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合计人民币x.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诉称,200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乙、方勇、吴某戊、李某己、汪某丁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重伤。现要求被告人吴某乙、方勇、吴某戊、李某己、汪某丁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吴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和纠集他人砍孙某甲和程某某,故孙某甲和程某某的赔偿请求与其无关;其没有非法持有枪支;也没有为汪某丁等人提供食宿和费用,不构成窝藏罪,且公安机关有对其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方勇辩称,砍程某某一事,其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带他人去指认程某某的住处,故程某某的赔偿请求与其无关;砍邵某某一事其也不知道,吴某乙只是叫其招待一下来的人;其没有持枪看护赌场,亦没有非法获利;在东山路寄售商行其使用的是假枪,没有叫人下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牟某某辩称,砍孙某甲一事,其虽在场,但没有参与商量砍人,也没有叫其手下砍人,故孙某某赔偿请求与其无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钱某、汪某癸均辩称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

被告人姚某庚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报复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到现场,但没有动手砍孙某甲,故孙某某赔偿请求与其无关。

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现无力支付。

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岑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打电话联系。

辩护人高某某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砍孙某甲和程某某二案,吴某乙均予以否认,庭审中同案犯也予以否认,故指控的证据尚欠充分;对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因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对窝藏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予以否认,同案犯称吴某乙也不知情,故该二罪名不能成立;对赌博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施某丙辩护,即使在起诉书指控方勇罪名都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人方勇在程某某一案中仅起指认作用;在邵某某一案中也只有指认犯罪目标的行为,故均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但现被告人方勇对参与程某某一案予以否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方勇的翻供意见;对被告人方勇犯赌博罪的指控,不能用推定的方法,且现有证据不足,故该罪名不能成立;对砍邵某某一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存在异议,如该罪名不成立,对在东山路寄售店一事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成立。

辩护人卢某某辩护,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共同参与商量并同意砍孙某甲及指使手下人砍孙某某事实,故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参与赌博活动时间短,获利少,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某辛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没有异议,但姚某庚未参与商量过程,且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姚某庚纠集他人砍伤李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被害人李某某事先有过错。被告人姚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庚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壬辩护,被告人钱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和抢劫的行为,虽事后分到钱,但不能认定事先有预谋,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钱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并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某某辩护,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行为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帮助毁灭证据罪

200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乙为报复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略)荷花池镇大地网吧,持刀将陈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势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3年11月11日晚8时许,黄延峰(已判刑)发现与其有矛盾的孙某甲在慈溪市X街道卡莎罗玛咖啡店,为报复孙某甲,黄延峰与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等人商量后,由吴某乙、牟某某等人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等手下人,在卡莎罗玛咖啡店门口,持刀追砍孙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伤势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并且左踝关节损伤致玖级伤残,左足损伤致拾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为疗伤,分别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50元,因治疗而误工380天,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3年11月份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和黄延峰、“小阿龙”、“毛立”和他几个老乡,方伟和他的几个老乡,其的老乡“胖子老三”等人一起乘汽车去卡莎罗玛咖啡店谈判。方伟的汽车上准备了七、八把刀。黄延峰与“小阿龙”先进入咖啡店谈判,后二人走了出来。其一伙人看见就都向黄延峰处聚拢。当时黄延峰对其说“店里有以前的仇人”,其就问“要不要砍了他”,黄延峰就说砍,其也就说“这个雕人,这么难看砍了他”。随后方伟的老乡、“毛立”的老乡都在方伟的汽车里拿刀。接着方伟的老乡、“毛立”的老乡共4个人先进入店内去砍人。其他人都拿着刀在店外。黄延峰的仇人出来跑时,被方伟、“毛立”和他俩的一帮老乡拦住砍的。其没有砍,坐在方伟的汽车里看着。后他们各自乘车跑散了。其回到新大通舞厅的包厢后,黄延峰给其x元人民币,其分给方伟和“毛立”各x元,其给4个老乡各500元,剩下6000元其自己拿了的事实。

2、被告人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乙与他的5、6个老乡、方伟和他的5、6个老乡、其和其的3个老乡、“小延峰”、“小龙”等人在新大通舞厅包厢内一起商量去“卡莎罗玛”和“阿包”谈判。商量好之后,吴某乙叫他手下几个人去准备刀。他们乘车到卡莎罗玛咖啡店后,先由“小延峰”和“小龙”进去谈判。过了没几分钟,“小延峰”和“小龙”从卡莎罗玛里面出来,其和吴某乙、方伟等人都走到“小延峰”身边去。“小延峰”给吴某乙说,他刚才进卡莎罗玛去和“阿包”谈判时,发现以前曾砍过“小延峰”的孙某甲也在卡莎罗玛里面。吴某乙就对“小延峰”讲:要不要砍孙某甲。“小延峰”讲:砍。后吴某乙叫了些人,吴某乙也叫其叫几个人。其没有办法,叫跟其的“晓波”、“阿宝”等人去砍人。其自己没有去。后“红毛”、“晓波”、“方萍”、“胖子老三”等人去卡莎罗玛砍人,孙某甲跑出来后被在附近的另外跟吴某乙的一群人围住砍。其后回到新大通舞厅原来的那个包厢。在包厢里看到方伟和他的老乡方平等5、6个人,吴某乙和他的手下“黄毛”等3、4个安徽人,还有“小龙”等人。吴某乙和“小延峰”从包厢外回来,“小延峰”掏出三万元钱给吴某乙,吴某乙分钱给大家,其拿到二千元钱后给了手下人的事实。

3、方伟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和吴强、“毛立”和他手下的三、四个人,吴某乙和他手下七、八个人,“小延峰”、“小龙”还有跟“小延峰”的几个人去“卡莎罗玛”和“阿包”谈判。吴某乙叫他的手下人准备了一些砍刀。“小延峰”和“小龙”两个人先进“卡莎罗玛”谈判,过了没几分钟“小延峰”和“小龙”从“卡莎罗玛”出来。吴某乙、“毛立”等人都一起围了上去,不知“小延峰”和吴某乙谈了什么。过了一会儿其看见从“卡莎罗玛”出来一个人,吴某乙和他的手下等十几个人拿着砍刀去砍刚才出来的那个人。那个人见有人砍他,就朝“卡莎罗玛”里面逃。有四、五个人追进去砍他。那个人从“卡莎罗玛”逃出来后朝建材大厦那边跑去。吴某乙和“毛立”的手下等人拿着刀在后面追砍。在建材大厦将那人砍倒在地。后来听说那个被砍的人叫孙某甲。其后又到“新大通”歌舞厅去汇合,发现“小延峰”、吴某乙等人已先到那里了。“小延峰”临走之前,交给吴某乙二、三万元钱,后吴开始分钱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吴某乙带着其和洪某、章某某、文某、文俊、方伟、“毛立”、“小延峰”等人来到卡莎罗玛咖啡店门口,黄延峰和“小阿龙”先到咖啡店去谈判。过了一会儿,他们两个人出来,黄延峰与吴某乙讲了几句话。后有一个本地的男的从咖啡店里出来,这时吴某乙叫其、洪某、章某某、文某等人持刀砍从门口出来的那个人。其就持刀上去砍他。对方逃进店内,其在店内追了一圈,他跑出店门外,朝马路对面跑,被其他人追到用刀砍倒在地。其四个人也上去砍倒地的那个人,其砍在那个人身上一刀的事实。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出事那天晚上8时许,其坐在卡莎罗玛咖啡店,“阿包”对其讲,“小延峰”要来劈其。其、姚立二人刚走出卡莎罗玛大门口,就看到“小阿龙”驾驶一辆自己的现代轿车,停在孙塘路X路西边,“小延峰”坐在副驾驶室。车停下后,从后车门下来二个人,其中一个人手中拿着刀,朝卡莎罗马咖啡店门口走来。其看情况不对,就往咖啡店内逃,跑到店内就有3-4个人持刀向其砍来。接着其从店内跑出来,跑到孙塘南路中间,被6-7个持刀的外地人围在那里,砍在背部、头部。其爬起来继续跑,后跑到国美电器大门口,跌了一跤,被后面追过来的人乱刀所砍。其听到“小延峰”在讲“砍死他”、“砍死他”。砍好后,这些人就跑了的事实。

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时在现场的有黄延峰、“毛立”、方伟、小阿龙、吴某乙,还有一些是吴某乙的手下。黄延峰走进咖啡店与其讲了几句话,看到孙某甲后马上走出咖啡店,到了小桥旁边,他与吴某乙一帮大约三、四十个人在讲。其对孙某甲讲黄延峰要来砍其。孙某甲走到门口,有四个人持刀来砍孙某甲,孙某甲在店内逃了一圈后跑出店外,四个人追了出去。孙某甲跑到原建材大厦马路上时,被那边等着的外地人追上,砍倒在地,后面几个人也同时赶到,他们当时就有十多人持刀在砍倒地的孙某甲。劈了大约有1分钟左右后,那些劈孙某某人四处逃散的事实。

7、证人姚某某、纪某某、庞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孙某甲被砍的过程。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1月11日晚上7、8点钟,其、包某某、童某某等人在浒山卡莎罗玛咖啡店与黄延峰相约谈判。黄延峰乘“小阿龙”的一辆现代轿车到达门口,黄延峰与“小阿龙”两人走进咖啡店内,安徽人“军强”他们在门外没有进来。黄延峰讲了几句后他看到孙某甲,就马上离开。其知道黄延峰要砍孙某甲了。因为孙某甲以前与他有过节。其打电话劝黄延峰,黄延峰不肯。其让孙某甲先走掉。过了一会儿,孙某甲走到门口,其看见有几个人冲过来劈孙某甲。孙某甲转身朝咖啡店内逃跑。砍人的马上也追了进来。孙某甲在里面跑了一圈后逃出门外,被等在外面的十来个打手追上,砍倒在咖啡店对面马路转弯处的事实。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伤势构成二处轻伤、一处重伤及孙某甲左踝关节损伤属玖级伤残、左足损伤属拾级伤残的事实。

10、医疗费发票、车旅费发票、误工证明、孙某某住院病历等。

200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为报复胡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等人,先由叶某某在慈溪市X街道迪欧咖啡店包厢内寻找到胡某某,然后吴某乙指使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及“小胖”(在逃)持刀冲入包厢内,将正在与他人玩牌的胡某某砍伤。后被告人钱某、汪某癸先行离开,被告人郭某某及“小胖”抢走胡某某等人的人民币数千元,港币1万余元、诺基亚8910型及6600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55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告人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及“小胖”等人共分。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二处重伤、二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公安侦查阶段分别予以供述。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吴某乙叫其、汪某癸、“小胖”和“野马”去砍人,“忠良”负责望风,并在迪欧咖啡店先寻找到“拖拉机阿峰”。其四个人坐车到迪欧咖啡店后,由“野马”领路,冲进一楼直走到尽头的一个包厢,“野马”带头砍一个人,其也冲上去砍那个人。包厢内还有五个人马上逃掉了。那个人被其四人砍倒在地上。砍好后,“小胖”拿了地上的钱和黑色手机。其拿了对方那个人掉在地上的一只诺基亚手机后逃离现场。事后“忠良”分了500元人民币,驾驶员拿到2000元人民币,其和“野马”、汪某癸各拿了3000元港币,“小胖”拿了3500元港币,另外其和“小胖’各拿到一部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乙叫其、“卖刀”、“文立”和“小胖”去砍“拖拉机阿峰”。其四人坐车到迪欧咖啡店门口,“忠良”在门口等着,并跟其讲“拖拉机阿峰”在一个包厢里。其过去核实了一下后,四人按照原来商量的计划冲进去,将“拖拉机阿峰”砍了。临走的时候,“小胖”和“卖刀”拿了1万多元港币、3千元左右的人民币和二部诺基亚手机。事后分赃,其和“卖刀”、“文利”各得3000元港币,“小胖”拿了3500元港币,“忠良”拿了5-600元人民币,驾驶员得2000元人民币,“小胖”和“卖刀”各拿走一只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汪某癸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吴某乙叫其和郭某某、“小胖”、“野马”去砍人。其四人来到迪欧咖啡厅内,“野马”找到了那个慈溪人的包厢,带着其和郭某某、“小胖”共四个人,每人持刀,冲进包厢内,将其中一个慈溪男子砍倒在地。后“小胖”和郭某某将桌上x元港币、2000余元人民币及二部手机拿走的事实。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2004年8月13日凌晨2时多,其和四个朋友在浒山迪欧咖啡店一楼最里面一只包厢内打牌。突然从外面冲进来四个外地人,每个人都手持四十公分长的砍刀。在包厢内对其砍来,并将其劈倒在地。另外四人中有二人还抢去其和其朋友的港币、人民币合计有2万余元及2部手机的事实。

6、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听吴某乙说,“拖拉机阿峰”是吴某乙叫人去砍的事实。

7、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8月13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胡某某、“音响阿二”、“赖头阿波”及宋某某五个人在浒山街道迪欧咖啡店一楼径直走到底的一只包厢内赌博,桌面上有很多现金。这时突然冲进来四个人,其中头一个人,马上举起砍刀朝胡某某头上砍去。同时其他三个人手持砍刀威胁叫我们出去。我们其他四个人马上逃出门外。他们将胡某某砍倒在地,还将共4万元左右的港币和人民币、胡某某的诺基亚8910型手机和施某某的手机抢走的事实。

8、证人施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有四个外地人持刀冲进包厢,将胡某某砍伤的事实。

9、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见有四个人进入包厢,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的事实。

10、现场及被害人胡某某伤势照片。

11、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钱某就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12、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胡某某病历,证实胡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重伤、两处轻伤的事实。

13、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诺基亚891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100元,诺基亚660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事实。

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方勇、李某己等人商量报复程某某,并指使方勇、李某己、吴某戊先去辨认程某某的住房。次日上午,方勇带领吴某戊、李某己再次去确认了程某某位于慈溪市X街道迪欧咖啡店附近的住房。当日中午,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在迪欧咖啡店附近持刀将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回到租房后,被告人姚某庚将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持有的带血的砍刀及换下的血衣予以清洗并藏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为疗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88元,住院23天。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丁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方勇、汪某丁、“老某”、张国霞、“小王燕”在二棉的租房,张国霞说起晚上在A8酒吧被“小光辉”等人欺负了。而前几天“老某”等人也被“小光辉”欺负过,其就很生气,说“再搞七搞八砍掉他”。后“继业”来其租房,方勇、“老某”、“古怪进”三个人要“继业”带他们去看一下“小光辉”的住处。到了第二天中午,其打电话给方勇,方勇告诉其在迪欧咖啡喝茶,确认一下“小光辉”是不是住在这里。其回到租房后,汪某丁、“老某”,“古怪进”拿着刀,衣服上带着血也回来了,他们把衣服脱下来,由“长子”姚某庚洗了衣服及刀上的血迹。其在楼梯口碰到了方勇,方勇告诉其,汪某丁、“老某”、“古怪进”把“小光辉”砍了的事实。

2、被告人方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上23时左右,吴某乙、吴某戊、李某己、汪某丁等人在一起商量事情,姚某庚、张国霞、王燕都陪在房内。过了一会儿“敬业”过来了,与吴继强等人说了几句后,“敬业”就叫上其、吴某戊、李某己一起去看“小光辉”的住房。这时其知道吴某乙他们准备砍程某某。到了第二天上午,应吴某乙要求,其又带吴某戊、李某己去老地方看了一下。当日中午,吴某戊、李某己、汪某丁三个人用刀砍了“小光辉”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因为吴某乙的女朋友张国霞和“小光辉”在A8酒吧发生过节,吴某乙、其、汪某丁、李某己、方勇、姚某庚、张国霞、王燕在租房一起商量。吴某乙说他要搞“光辉”。大概晚上12点多的时候,吴某乙叫方勇带其和李某己、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去看一下“小光辉”家的情况。13日早上,方勇到其租房里来叫其和李某己一起又到“小光辉”家去看了一下。大概到了上午10点左右,汪某丁过来叫其和李某己带了刀具,与方勇一起在迪欧咖啡店里面等。到中午大概12点多的时候,“光辉”从家里出来,其和汪某丁、李某己就出去砍了“小光辉”。其三人回到租房后,吴某乙问其三人事情办得怎么样了,并叫其三人把带血的衣服换下来,姚某庚将血衣拿去洗了,还将刀收起来洗掉上面的血迹。吃完饭后,吴某乙说给点钱让其三人去上海玩玩,事后汪某丁给其100元钱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上12时许,其和吴某乙、方勇、汪某丁、吴某戊、姚某庚等人在租房内,吴某乙因他的女朋友在浒山A8酒吧被“小光辉”的朋友欺负了,叫其和汪某丁、吴某戊去砍“小光辉”。后吴某乙打电话叫来了一个“职业”的老乡,由“职业”领方勇、其和吴某戊去指认“小光辉”的住处。第二天早上,方勇来叫其和吴某戊又到“小光辉”住的地方察看了一遍。到了早上10时许,汪某丁叫其和吴某戊带了刀具,与方勇一起在浒山迪欧咖啡等“小光辉”出现。中午12时许,“小光辉”出现了,吴某戊、汪某丁和其先后走出咖啡厅,朝“小光辉”迎了上去,并用刀将“小光辉”砍倒在地。其三人回到租房后,吴某乙叫姚某庚把其三人的刀和身上带血的衣服去洗了,并问情况怎样。事后吴某乙本想让其三人去上海避避,但汪某丁、吴某戊讲不用出去了,吴某乙后来给了汪某丁一千多元钱,让其三人去买几件衣服的事实。

5、被告人汪某丁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吴某乙因听说他女朋友在酒吧里被“小光辉”的朋友欺负了,而且吴某戊也讲“小光辉”的不是,然后吴某乙就召集其和吴某戊、李某己等人商量怎样去砍“小光辉”。吴某乙打电话联系“职业”,安排方勇、吴某戊、李某己跟“职业”去踩了点。第二天早上8时许,方勇、吴某戊、李某己又去踩了点。10时许,方勇打其电话称可以过来了。其把吴某戊、李某己叫起来赶到迪欧咖啡和方勇一起等“小光辉”的出现。中午12时左右,“小光辉”在迪欧咖啡旁弄堂里出现,其和吴某戊、李某己三人迎上去,用刀将“小光辉”砍倒在地。其三人回到租房,吴某乙叫姚某庚洗其三人脱下来的带血的衣服和用的刀子,并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事后,吴某乙叫其三人出去避避,并给了其共1900元钱的事实。

6、被告人姚某庚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知道砍“光辉”的是吴某戊、汪某丁和李某己三个人。在他们去砍人的前一天晚上大概十一、二点的时候,其听见吴某乙、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方勇、吴某乙女朋友张国霞、汪某丁女朋友王燕、“小孩”在租房里讨论要去搞“光辉”。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吴某戊、汪某丁、李某己回到租房,把衣服脱掉扔在地上。其还看见刀上有血迹,想想应该是去砍“光辉”的,其先把一把放在地上的菜刀拿去,将刀上的血迹洗掉,然后将他们扔在地上的衣服拿去洗了的事实。

7、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其一个人从紫荆公寓走出来,在走到迪欧咖啡门口时,有一个戴着一顶鸭舌帽的男的与其打招呼,后这个男的突然从腰后拿出一把砍刀,并一刀砍在其左腿膝盖折弯处。其倒地后,他用刀再砍其身体,这时从其后面又过来几个男的,各自拿着刀砍其,将其砍伤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12日晚上,其回到租房后,发现吴某乙、汪某丁、吴某戊等六七个人都在。其把刚在酒吧里喝酒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吴某乙。吴某乙听了当时就发火,并表示要砍死“小光辉”,在场的其他人都同意了,他们后来一起商量怎么砍“小光辉”。第二天其听说“小光辉”被人砍了,其问吴某乙,吴某乙承认是他做的。后来又过了几天,其知道砍“小光辉”还有老某和汪某丁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其看见“古怪进”、“老某”、“鸡蛋孩”三人带着刀,腰部还有血急冲冲的进租房。吴某乙叫他们马上洗掉,姚某庚去洗的衣服。后听人说起他们三人把“小光辉”砍了的事实。

10、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当日戴鸭舌帽的是被告人吴某戊的事实。

11、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重伤,二处轻伤的事实。

12、医疗费发票、被害人程某某的病历等。

13、程某某伤势照片。

2005年9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朱翔、巴春九、叶新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一把橡皮锤,准备抢劫舞厅坐台小姐,后在慈溪市X街道金山公园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巴春九、叶新春、朱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罪、窝藏罪

2002年7月,被告人吴某乙因其父亲曾与邵某某有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从慈溪赶至(略)屯溪区,又指使被告人方勇在屯溪组织安排,后方勇经与刘某某等人预谋,于同月5日下午,刘某某等人在屯溪被单厂附近持刀将邵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伤势构成一处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2002年7月左右,其叫“河南阿星”和“阿星”的老乡到屯溪砍邵某某。因为“阿星”他俩不认识邵某某,所以其叫方勇去认一下人,并给他俩安排食宿。他们去了一天后回来告诉其,由“阿星”砍了邵某某手上一刀的事实。

2、被告人方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2年夏天某一日,吴某乙打电话告诉其,有二个他的朋友帮他到安徽来砍人,叫其给这二个人安排吃住,其接待后知道是吴某乙叫“河南阿星”和他的一个朋友来砍邵某某的,吴某乙并叫其帮他们找到邵某某。“阿星”和其一起商量怎么砍邵某某,其让顺福帮忙认人。其一伙人吃好饭出来,顺福突然指着站在台球店旁边的一个人说,这个人就是邵某某,说完其和顺福就避开了,“阿星”和他的朋友二人上去将邵某某砍了,后其将二人送走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2年6、7月份,吴某乙要其到安徽屯溪帮忙砍个人,对方也叫阿强,是因为打了“军强”父亲的事情。其和老乡田闯一起去了安徽,由方勇安排食宿,提供刀具,并通过方勇指认人,砍了一个男子,后由方勇安排坐客车回慈溪的事实。

4、李某己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吴某乙说,因为邵某某和吴某乙的爸爸吵过一次架,吴某乙叫人砍了邵某某的事实。

5、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方勇告诉其,因刚帮“军强”在屯溪砍了一个人,差点跑不掉。方勇说到“军强”与他的一个叫什么强的亲戚有仇,所以叫了二个河南人(其中一个叫“阿星”)去屯溪把“军强”的亲戚砍了。后其碰到“阿星”,“阿星”也告诉其,帮“军强”去屯溪砍了一个人的事实。

6、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安徽屯溪被单厂旁的棋牌室门口,从其后面赶上来二个男子,拿出刀砍其,其中有一刀砍在其右手小臂上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邵某某叫其去屯溪区被单厂隔壁的棋牌室,其与邵某某在棋牌室门口聊天,从后面过来二个男子,一靠近就拿鱼刀追砍邵某某。后其听说是“军强”叫人砍邵某某的事实。

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安徽老家看见“军强”指使他人砍了一个叫邵某某的人的事实。

9、邵某某伤势照片。

10、法医鉴定书,证实经黄山市屯溪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

200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在慈溪市X街X路发现与其父亲有矛盾的汪某某后,遂指使他人持刀追砍汪某某,致汪某某头部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笔录及伤势照片、吴某戊、汪宝胜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为泄私愤,经预谋,携带刀具,等候在(略)屯溪区杨梅山陈某某家附近,待陈某某骑摩托车带女友过来时,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蒙面持刀追砍陈某某,至陈某某逃离才罢。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势构成二处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李某己、姚某庚、章艳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伤势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庚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等人,经预谋后,在(略)屯溪区X村附近,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庚、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周某某、吕某、汪某某、项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5年5月17日,由被告人汪某丁与在慈溪的被告人吴某乙联系,吴某乙在明知汪某丁等人在黄山砍人致伤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指使手下人为陆续来到慈溪的汪某丁、姚某庚、吴某戊、李某己等人安排住处,提供生活费用,帮助汪某丁等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医院住院时,汪某丁、老某等人过来慈溪,其给他们安排住处的事实。

2、汪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5月16日,其和姚某庚、吴某戊、李某己、余吉锋5个人砍了李某某后,第二天其给慈溪的朋友吴某乙打电话,说其出事了,要到他那里去躲躲,他说好的。当时他被别人砍伤了脸正住院,其5人加上其女友王燕及余吉锋女友后租房在浒山油榨厂宿舍的事实。

3、吴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汪某丁等5人砍了李某某后,由汪某丁提出到慈溪避风头。他们到慈溪后,先到人民医院看望吴某乙,并给吴某乙讲了因在安徽屯溪砍了李某某,过来避一下风头。后吴某乙安排他们食宿的事实。

4、李某己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砍了李某某后第二天,来到慈溪就到市人民医院去看受伤的吴某乙,并告诉吴某乙,他们在安徽老家砍了人,吴某乙就叫他们先在这里避风头,等他出了院再具体安排。后吴某乙安排他们住处,并给汪某丁1000多元钱作租房费、水电费的事实。

5、方勇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汪某丁、吴某戊、姚某庚、李某己4个人在安徽老家砍过人,后汪某丁与吴某乙联系,躲到吴某乙这里来了,吴某乙给他们安排住处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5月20日左右,吴某乙曾让几个安徽老乡住在其租房的事实。

7、姚某庚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汪某丁等5人砍完人后第二天下午,汪某丁和其联系一起逃到慈溪来。其到慈溪后直接到慈溪人民医院看吴某乙,吴某乙知道他们在黄山砍人的事。吴某乙出院后安排他们住处,并提供生活费用的事实。

2005年6月17日下午,慈溪市附海人孙列杰因与浒山街X路恒通寄售店业主有债务纠纷,孙的一辆浙x轿车被该寄售店扣押,孙列杰的朋友陈峰(另案处理)即纠集了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等人赶至寄售店,强行剪断锁车的锁,欲开走汽车遭拒绝后,方勇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顶住店员樊某某的头部,并用枪柄击打其头部,同时吴某乙持木棍殴打樊某某,后110民警闻讯赶来,吴某乙、方勇等人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毛立”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拿车子。其和方勇、“毛立”、“毛立”的一个老乡,还有车主和一个驾驶员来到当店。“毛立”的老乡用铁钳剪断锁在一辆白色本田车上的锁,并要开走,这时来了一个外地人叫“毛立”的老乡下车,其从典当行的人手中抢过一根木棍,打了那个外地人几下,方勇用一把手枪顶住那个外地人,后其几人就跑了的事实。

2、被告人方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17日下午,“毛立”叫其和吴某乙等6人到东山路当店拿车。“毛立”和吴某乙进到当店里,“毛立”的老乡拿出把钢钳,把那辆广本车的左后轮的锁钳断了,这时有一个外地人过来,叫“毛立”不要搞,“毛立”叫其过去,其用枪顶住那外地人的后脑勺,并用枪头撞那个外地人的头,同时吴某乙手持木棍打这个人手,后怕警察过来其几人逃走的事实。

3、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朋友陈峰要其帮忙想办法把一辆本田车开回来。其和吴某乙、方勇、陈春其、陈锋、“阿国”来到东山路阿波开的寄售店,其进去要车,他们不肯,后其就叫“阿国”去开这辆车,“阿国”在倒车时,寄售店里的人叫了一个外地人过来,拉开车门要把“阿国”拉出来,方勇就冲上去,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一下子就顶在那个外地人的头上,同时吴某乙捡起一根木棒打了几下那个外地人。后其怕出事,就叫他们走了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吴某乙、牟某某、方勇、汪爱国、陈锋5人坐其车子到东山路去开一辆车子。后其看见吴某乙拿大钳剪剪断了捆住白色本田车的链条,汪爱国准备开那辆车,没有开出来。有人过来说车子不能开走,方勇拔出手枪顶住那个人的头,吴某乙拿木棍拷那个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17日中午1点左右,有4个男子走进当店,其中一个自称“毛立”的人要开车,其不肯,他们就拿了一把很大的水管钳钳断锁在汽车轮胎上的锁,其中一个年纪轻的去开车,其拦在车前不让他们开走。其当店隔壁的一个外地人过来把广本车门拉开,让开车的人下来,4人中一个脸园园的男的从车后赶上来,从背后掏出一把六四手枪,子弹上膛后顶在外地人头上,然后用枪柄砸他的头,其过去劝他,他将其踢倒在地,后他们几个人又去打那个外地人,其报警后,那伙人跑掉了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朋友孙列杰要其帮忙拿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其让“毛立”帮忙。后其与“毛立”和一个老乡、驾驶员阿其及二个男子,一共6个人一起去了东山路当店。到当店后,“毛立”和那二个男子下车,“毛立”走进当店没一会就出来了,后“毛立”的老乡拿钳子剪断锁汽车的锁,并发动车子,这时当店叫来的一个外地人过来帮忙,那二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拿出枪指着外地人的头,吵了一会儿后他们开车走了的事实。

7、证人樊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其路X路的恒通寄售行,看到有人与寄售行内的人吵架,其过去问情况,才知道这伙人是帮人来拿因欠债扣住的汽车的。一个男子在倒车,其上前去拉驾驶室的门,并质问他。随后其前方走过来一个男子,从裤腰处拿出一把手枪顶住其的左太阳穴威吓我。寄售行内有人拿了一棍木棍出来,那个拿枪的男子看见了把枪指了过去,随后脸上有疤的男子就上去把木棍抢了过来,接着他就拿木棍打其头,而那个拿枪的男子用枪柄打其后脑并叫其跪下来,其大约被打了几分钟后他们跑了的事实。

8、李雪锋、陈峰、樊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方勇就是持枪威吓并用枪柄殴打一个外地人,吴某乙就是脸上有疤并用木棍打人的事实。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5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慈溪市X街道经典咖啡店抓获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方勇等人,并从方勇身上缴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制式手枪子弹二发,经鉴定,该枪弹均具有杀伤力。该枪弹是吴某乙为加强势力,从牟某某处获得,后交给方勇携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该枪原是方伟的,因方伟欠“毛立”钱,把枪押给了“毛立”,其当时住院就向“毛立”借来枪放在身边,后其把枪交给方勇的事实。

2、被告人方勇的供述笔录,证实该枪是牟某某的。吴某乙伤好之前,牟某某到医院来看吴某乙,并在医院将手枪交给其,称枪是吴某乙要的,叫其交给吴某乙。其将放手枪的袋子放进吴某乙病床旁柜子里,并告诉了吴某乙。吴某乙出院后开赌场抽头,将手枪放在其身上,用时他向其要的事实。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方伟因欠其钱,将一把枪押在其这里。后吴某乙知道了,叫其把枪给他,他用来防身。其把这支枪交给吴某乙,后这支枪吴某乙大概叫方勇拿着了的事实。

4、吴某戊的证言笔录,证实方勇身上的枪是吴某乙的,平时放在方勇身上,主要是用来保护吴某乙的事实。

5、李某己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吴某乙说,枪是牟某某花钱买来的,后吴某乙借来,经常把枪插在肚脐边,到赌场去时,吴某乙把枪给方勇,回家后方勇再把枪还给吴某乙。方勇就像吴某乙的保镖一样的事实。

6、汪某丁、王燕、汪爱国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曾看见方勇身上带着一支枪的事实。

7、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赌场看见“阿强”从自己裤腰里拿出一把枪交给方勇的事实。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看见方勇带着一把手枪保护吴某乙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乙在住院期间,其在吴某乙的病房柜子里发现一支手枪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看见强哥将枪交给方勇及方勇经常带着枪的事实。

1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向方勇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二发的事实。

12、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枪弹均具有杀伤力的事实。

贩卖毒品罪

2006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电话联系的方法,在慈溪市X街道帮助“阿庆”将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丸贩卖给王光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其接到马某某电话,叫其帮“阿庆”卖麻黄素。其朋友郑开锋得知后,说有人要货。其和马某某联系后,由马某某的朋友将约15粒麻黄素交给郑开锋,郑开锋将毒品卖掉后,将钱交给马某某朋友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王光明问其有没有地方买麻黄素,其与张稚展联系后,张稚展与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张的车上将15粒麻黄素交给其,其卖给王光明1200元钱,并将钱交给张稚展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郑开锋向郑买麻黄素,后郑开锋送来15粒麻黄素,其给郑1300元钱的事实。

赌博罪

2004年上半年及2005年6月,被告人吴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横河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非法所得至少人民币x元;被告人牟某某非法所得至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各自非法所得至少人民币x元。

2005年9月1日,被告人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另一被告人。

被告人李某己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曾与“阿德”、“牟立”、“小马”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赌博,抽头渔利的事实。

2、被告人方勇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份,吴某乙叫其到他所开的赌场去卖香烟赚钱,该赌场合股抽头的有吴某乙、“小马”、马某某、“毛立”4个人,“继业”等人管场子并有车辆接送赌徒及2004年吴某乙就已经在开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6月,其和吴某乙、“蕃茄”、还有二个本地人“小马”和“阿德”搞了个赌场,总共抽头5-6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3月前后,其与“黄山阿强”、“江西阿伟”、马某某4人合股开设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每天二场赌,每天毛利4-5000元。后黄山阿强另外与其和马某某、“小马”在机榨油厂搞了个赌博场子,每天平均利润有1万余元。后赌场被外地人冲散了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4月份左右,其和吴某乙、施某某三人在浒山机榨油厂以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三人平分股份,一起弄了40-50天左右。2005年6月10日左右,其和“阿强”、“毛立”、“小马”、岑某某先后在横河铁路旁、浒山明宏家私附近、界牌村等地以小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开了十天左右,共抽头3万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4月份左右,其和“黄山阿强”、马某某、施某某合伙开赌场抽头,地点在浒山油厂宿舍旁,每场抽头毛利1万元左右,每天二场,开了三个月左右。2005年6月10日左右,吴某乙与其、“毛立”、马某某在横河、浒山界牌村等地又开了个赌场,但过了没几天吴某乙被抓了的事实。

7、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乙与本地人“阿德”、“阿波”等人一起在浒山油厂宿舍开赌场,其和几个老乡帮忙看场子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霍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04年上半年,吴某乙、施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浒山油厂内开赌场抽头,每天两场,吴某乙手下有人望风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吴某乙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每天二场,地方一般选在浒山、横河、白沙等地的事实。

10、证人马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与马某某一起去赌场赌博的事实。

1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吴某乙伙同“阿德”、“小马”、“赖头阿波”等人于2005年6月,在浒山油厂旁开设赌场,赌博形式是小牌九,管场子、望风的都是吴某乙的手下的事实。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别人告诉其“毛立”是弄赌抽头的,其去赌场时看见“毛立”、“阿强”(指吴某乙)都在的事实。

13、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14、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汪某癸的前科材料。

15、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乙、方勇、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叶某某、姚某庚、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给予物质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庚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勇犯赌博罪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施某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汪某癸没有抢劫的犯意,也没有参与抢劫,虽事后分得赃款,但其行为也只是反映参与抢劫的同伙对赃款的处分问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汪某癸犯抢劫罪的证据尚欠充分,被告人钱某、汪某癸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陈某壬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庚参与商量报复程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庚及辩护人胡某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虽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对参与和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孙某甲和程某某及非法持有枪支、窝藏等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其供述均与同案犯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相佐证,故其现对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理由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高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勇参与商量砍程某某,并带他人指认程某某的住处及其根据被告人吴某乙指使,组织安排同案犯砍打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施某丙关于被告人方勇翻供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且被告人方勇在上述两起案件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并主动配合其余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故不宜认定从犯。辩护人施某丙关于被告人方勇在该两起案件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勇虽辩称其在东山路寄售商行使用的是假枪,并没有让人下跪,但与本案的定罪无影响。被告人牟某某参与商量及指使其手下砍孙某某犯罪事实,不仅被告人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作供述,而且同案犯供述、证人证某某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参与上述犯罪事实,且从其事后分到钱的行为来看,更加能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被告人牟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卢某某关于被告人牟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动手砍孙某某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已有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其没有砍孙某某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告人吴某乙、刘某某、方勇、汪某丁、吴某戊、叶某某、姚某庚、李某己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分别随意殴打邵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等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高某某、施某丙、胡某辛关于各自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胡某某一案中,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钱某、汪某癸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该起案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方勇、牟某某、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钱某、汪某癸、叶某某、姚某庚、马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戊、李某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某辛关于对被告人姚某庚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己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抢劫犯罪预备,系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丁、钱某、汪某癸、吴某戊、李某己、郭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汪某丁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钱某的家属已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壬、章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而致孙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乙、方勇、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而致程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程某某缺乏证据证明和无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或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方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汪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吴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李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姚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汪某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方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汪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姚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被告人汪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

被告人施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5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由被告人吴某乙、牟某某、陈某某对赔偿总额x.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十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92.2元、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492.2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其中由被告人吴某乙赔偿30%,计人民币9684.08元;被告人方勇赔偿10%,计人民币3228.02元;汪某丁、吴某戊、李某己各赔偿20%,各计人民币6456.06元,上述被告人并对总额x.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汪某丁的家属已赔偿人民币6000元)。

十九、被告人吴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牟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施某某、马某某、岑某某各自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漫

审判员许越骋

代理审判员胡慧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施云(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某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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