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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7年四被告合伙经营前大流面粉厂,因经营不善于1999年面粉厂倒闭,1997年11月4日因被告的面粉厂缺乏资金,原告给面粉厂筹措资金x元,当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面粉厂的公章。被告面粉厂倒闭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资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他们总说等等。2002年四被告对面粉厂的债务进行分担,但未将原告的上述债权计算在内。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以原告没有收据为由,让找到收据再算。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论理,被告均一再拖。如今原告找到了当时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仍拒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这笔款已还清了,但条没有抽是因原告做手术。还他钱是用一辆单排小型货车以x元顶给了原告,他以x元卖了,车是他外甥马忠义开走的,卖给了古城,卖了车以后被告李某丙说原告李某甲嫌少,由被告又把厂里变压器卖了,又通过被告李某丙负责给了原告李某甲5000元现金。

被告李某乙口头辨称,与刘某某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李某丙口头辨称,有用车顶账这回事,但是这笔帐是不是原告起诉的钱,我也弄不清,再说原告投钱比x元多。

被告李某丁口头辨称,我有印象,具体咋顶账的我也弄不清。用车顶的那笔帐绝对不是这个条。

双方对被告刘某某曾于1997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欠条及内容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此款x元是否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用于由四被告共同经营的面粉厂,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并加盖了面粉厂公章,证明其借原告现金x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面粉厂倒闭,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所打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对所借x元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此款已偿还理由不足,未能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整。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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