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韦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李gn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覃兄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6日8时许,覃兄(另案处理)开摩托车看见被害人李gn将一辆五菱牌汽车(车牌号桂x,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停放在本市柳北区双冲桥东桥底柳江河堤南边土路上,便下到柳江河游泳,覃兄认为该车容易偷,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韦某某去偷。韦某某即开其汽车纠集韦某叁、韦某土(均在逃)拿撬车工具到现场,由覃兄、韦某某望风,韦某叁、韦某土撬锁,盗得李gn的汽车后,由韦某某开自己的汽车带路,韦某土开盗来的汽车跟在后面,将盗来的汽车藏匿在本市红星园艺场的甘蔗地里。

当日9时许,仍在现场并佯装要帮李gn找回汽车的覃兄,要得李gn电话号码后去找韦某某,告诉韦某某说被偷汽车的车主是覃兄认识的人,问韦某某要多少钱才愿意把车退回给车主,韦某某说要4500元。于是覃兄即打电话约见李gn,敲诈李gn得款人民币6000元,尔后告诉韦某某只敲诈得人民币4200元,韦某某表示同意,并带覃兄去藏车地点看被盗汽车,韦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后覃兄开摩托车带李gn到藏车地点要车,李gn在要得自己的汽车后要覃兄带路返回途中,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即赶到本市柳北区白露工业园路口将覃兄抓获,并从覃兄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900元返还被害人。2009年10月23日,覃兄的妻子退赔李gn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在广西来宾市X村派出办理户籍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其是网上在逃人员,并将其抓获,韦某某归案后退赔李gn人民币1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与覃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某与覃兄共谋,要被盗汽车车主给钱后,才将盗来的汽车还给车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韦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韦某某上诉称,被盗车辆估价过高,在盗窃过程中,其主要是望风,应属从犯,且被盗车辆已追回,赃款也退回给被害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盗得车辆后,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问题,经查,对被盗车辆的估价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进行实物勘察后得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估价过高,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同伙覃兄发现盗窃目标后,遂纠集了韦某叁、韦某土去偷车,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上诉人负责望风,其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原判不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覃兄称偷的车是自己人的,问要多少钱才能拿回,其称要4500元,覃兄后与被害人协商,在被害人给了4200元,上诉人才将车子交给被害人,该供述与同伙覃兄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不交钱就不给车子的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盗车辆已追回,赃款也退回给被害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认定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根据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韦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