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田某。
王某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做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8日,王某某因摔伤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x.33元,其中个人支付6237元,后王某某又陆续到多家医院看病治疗,先后共住院449天(包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2天),王某某个人又支付医疗费共计x.40元(包括有处方的药店购药,不包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另外,王某某在其看病住院期间还在药店购买价值4599.40元的药品用于治疗。就王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处的手术治疗,在王某某起诉前已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对医学会的鉴定不服,诉至法院,并申请作司法鉴定,根据王某某的申请,经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提供了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手术操作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某某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另外,法院还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为x元,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摔伤在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过程中,由于河南省人民医院在手术操作中存在过失,对造成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责任,但王某某的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故对造成王某某伤残,河南省人民医院、王某某应负同等责任。虽然在王某某起诉前,双方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已构成医疗事故,但王某某对此不服,并在其起诉后又申请司法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毕竟是行政法规,本案应以司法鉴定的结果,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对王某某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王某某自负部分的一半计算。对王某某提供的没有医院处方的药店购药费用,法院不予认可。王某某要求的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按50%予以支持。但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即30%的一半计算。营养费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26个月的一半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4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x.59元、护理费x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的50%,计款x.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82元,鉴定费9884元,由王某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各负担813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部分,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王某某。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王某某因摔伤于2002年7月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双方对该医疗行为产生纠纷,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构成医疗事故,但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又申请司法鉴定,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分析说明: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手术操作存在过失。2、被鉴定人王某某原始损伤也是导致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3、被鉴定人王某某关节软骨发生退行性病变,对膝关节的功能有一定影响。鉴定结论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手术操作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某某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造成王某某的伤残,王某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了医疗事故,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鉴定时,以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认定王某某对应八级伤残,符合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现王某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上诉称其医疗费中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应予以赔偿,但该补助是王某某有伤病进行治疗中的补助,王某某未实际支付,也不是身体正常情况时收入的组成部分,且对其误工费进行了赔偿。所以,该医疗补助不应赔偿。王某某已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未完全丧失生活能力,所以,根据其伤残情况,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王某某负担。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故原判决依据中科咨医鉴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二、申请人是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判决采信的“八级伤残”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于2006年9月和12月自行委托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067、X号司法鉴定书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述三份鉴定书合法有效,提请法院予以采信。四、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赔偿金共计x.06元。
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实际已经加重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申请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均系申请人在原审结束后,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八级伤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申请人属于八级伤残符合规定。申请人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套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适用标准错误。三、郑州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及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四、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王某某因右腿摔伤造成骨折于2002年7月18日到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间双方对该手术行为产生纠纷,经郑州市和河南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又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法院指定鉴定单位,一审法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王某某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x元,该医疗争议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王某某对应八级伤残。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组织下,由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召集相关专家进行了鉴定,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中科咨医鉴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手术操作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某某原始创伤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也是导致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因此,原审认定造成王某某伤残,王某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中科咨医鉴字(2005)第X号鉴定系王某某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在最高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申请人再审诉称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程序结束后,王某某又自行委托进行了三个鉴定,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9月18日做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2006年11月23日做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12月25日做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前两份鉴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认定王某某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第三份鉴定认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某的前右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本案系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经鉴定已经构成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伤残等级是正确的,本案的医疗争议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八级伤残。而王某某单方委托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的情形,故其认定王某某为六级伤残,属适用标准错误。且上述三份鉴定均系王某某自行委托,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再审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x.06元,因该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