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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在我处购大米,欠大米款5400元,经催要未还,2009年又催要,被告未付款,随出具欠据一张,注明2009年分期还清,现早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大米款54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被告郑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大米欠款5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此款2009年分期还清。逾期被告仍未付款,从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大米后,出据承诺在规定的期限给付拖欠的货款,逾期后未能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义务,并应依法承担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大米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某某的大米款54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月息5.31%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齐完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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