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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抚州废石堆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现金x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29日5点前归还。2008年9月29日本人要求被告还清所借本人的借款,但被告以暂时周转不开为由,提出过几天还清,但2008年10月3日左右被告就一直联系不上,直到现在也找不到人,未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人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9月29日5点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是直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自己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给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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