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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纾宄匾讼。缱宄匾嵯蛩煺又诳蹇翊囀W组。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不过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说过几天归还,直到现在还未归还也找不到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人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时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是直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原告向其催收后自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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