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男。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建设局、第三人张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其在外出务工期间,其妻刘兴英私自将其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光山县X村X组,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某。被告在没有原告到场签字,没有提供合法证明,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证过户给第三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及亲属未到场,原告签名虚假;②、2007年11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是假的;③、相关的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证明房屋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应到场、申请,提供相关文件须是原件。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房产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依法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①、2007年11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②、原房屋所有权证一份;③、原告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④、原告齐某某及刘某某户口本一份;⑤、第三人张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⑥、第三人张某所交契税材料一份;⑦、房产审批书一份;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⑨、相关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述称,其购买原告房屋系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变更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秋,原告外出甘肃打工。2007年11月5日,原告之妻刘兴英将原告名下房产一套(位于光山县X村X组门牌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以x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并以原告名义签下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1月28日,第三人张某另填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持刘兴英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到被告单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年12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被告制作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申请人栏中齐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只有印章);记载的房地产交易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交易额为x元,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方法》第十三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手续”。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被告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虽对申请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在原登记所有权人齐某某未到场,又未提交同意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光山县建设局为张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方思利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