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41岁,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男,26岁。200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22岁。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刘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等不服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四人为向被害人马XX、南XX、周XX所要赌博欠款,强行将被害人马XX等三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内,强行将马XX身上的1000元现金抢走,并以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三人还款x元,并写下x元欠条,将其三人非法拘禁8小时,后因被害人马XX家人及时报案,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XX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均辩解称其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害人马XX为了打牌,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5000元。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被害人南XX、周XX与他人一起打牌,期间,被害人南XX向被告人崔某借款x元,被害人周XX向芦XX借款3000元。2009年9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马XX、南XX、周XX索要上述欠款,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将马XX等三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内,强行将马XX身上的1000元现金搜走,并以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三人还款,并写下x元欠条,后威胁三人联系送钱,9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马XX妻子将3000元送到房间时,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马XX被殴打致鼓膜穿孔,经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因伤需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16时许,周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推饼”,其通过任保平联系上南XX,后在中州商务酒店见到周XX和陈X,后其和南XX、周XX及陈X来到惠济区X村一个房间,陈X让南XX、周XX和两名男子一起“推饼”,其坐在周长起旁边看,中间南天振输了几回,陈X先后借钱给了南XX,南XX将钱输完,就散摊了。因陈X数钱后说钱不够,一男子开车将其和南XX、周XX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开车司机怀疑其藏钱,让其将衣服脱光,将其身上的1000元钱放桌上,并扇其脸部和踢其胸部,后他们说输了x元,让其和南XX、周XX一起分摊,因其不愿意,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将其按倒在地,朝其脸上及身上跺,其害怕被打,被迫同意,后几人强迫其写欠条,并让南XX、周XX分别在欠条上签名,11时许,其家人将3000元交给开车的司机,后警察进来将大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南XX陈述证实,在老鸦陈村的一个房间,其和周XX及两名男子推饼,陈X借给其3000元,借给周x元,后陈X又让一男子给其5000元,没多久其和周XX将钱输完。后在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陈X称钱错的多,问其和周XX输的钱怎麽办,其感觉被算计。因马XX不同意拿钱,几人对马XX进行殴打,并强迫打借条,并让联系人送钱,后其在马XX的老婆送钱时被民警解救。被害人周XX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其陈述同时证明其和南XX同另外两名男子推饼时,王XX借给南天振x元,一叫“小斌”的男子借给其x元。
3.证人陈X证言证实,当天18时许,周XX给其打电话打牌,其随即与王XX等人联系,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周XX和他请来的老师(即被害人南XX)及另外两人一起推饼,大约有十分钟,崔某过来,其让崔某“放冲”给南x元,后南XX将钱输光,崔某让他还钱,南XX说没钱,随后王某某、崔某、朱某某、胡某将三人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其去X房间,20分钟后,其回到X房间,看到几人好像被打,王某某称几人打假牌,让写事情经过,其签上名字,到9月10日11时许,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4.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5时许,马XX给其打电话,让其送钱,并多次打电话催促,其感觉不对劲,遂报警,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到南阳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送钱,看到马XX的脸被打得不像样,其将3000元交给马XX后民警将屋内的人带走。
5.证人芦XX证言证实,当天在老鸦陈村,其借给周x元,借给南x元,并看到崔某借给南x元,王某某借给马x元。证人芦XX、陈X、吴X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借钱给马XX的事实。
6.经被害人马XX、南XX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崔某、王某某、胡某即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对其拘禁并进行殴打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7.人民币四千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XX,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予以证实。
8.公安机关从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提取到三被害人书写的还款x元的欠条一张。
9.河南天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阳于2009年9月10日2时30分入住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9月10日13时退房。
10.经鉴定,被害人马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11.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当天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其见到陈X、周XX、南XX等人在推饼赌博,王某某和一男子在旁边看,因南天振的钱输完,由陈X提出,其分两次共借给南x元,但南XX将钱输完。到9月10日2时左右,为了让他们还钱,其开车带着周XX、南XX、马XX和王某某、朱某某、胡某等人来到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其从马XX身上搜出1000元钱,后因马XX不愿意给钱,其伙同朱某某、胡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让他们联系人送钱,直到9月10日11时许,马XX老婆送了3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为了要回借给马XX的5000元钱,伙同崔某、朱某某、胡某将三被害人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进行殴打并强迫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马镇海的妻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发现并制止一死刑犯的自杀行为,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