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马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马某某两次介绍卖淫女王××与嫖客分别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濮阳市泽世源宾馆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还两次容留、介绍卖淫女王××与嫖客在濮阳市X路张某的出租屋内发生性关系。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介绍卖淫女王××与嫖客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马某某供述互相印证,且有证人王××、程×伟、王×军、崔×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马某某在卖淫嫖娼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未与马某某一起介绍王××与嫖客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不属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未与马某某一起介绍王××与嫖客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对与马某某一起介绍卖淫女王××与嫖客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曾予以供认,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王××、程×伟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未与马某某一起介绍王××与嫖客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不属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五次容留、介绍卖淫女王××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属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故上诉人王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卖淫嫖娼之间牵线搭桥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