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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行初字第03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略),现暂住三都县X乡X组龙某兵家。

委托代理人罗岳,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土籍股股长。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不服县政府2004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的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岳、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因外出打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4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雷山县X乡X村落实移民搬迁会议记录,以证明龙某户因没有能力按时完成移民搬迁被取消,重新落实移民搬迁户王某等21户;2、雷山县X乡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关于《达地水族乡2002年异地搬迁实施审批条件》,以证明达地乡移民搬迁领导小组根据州计代赈(2002)第X号文件有关以工代赈异地扶贫安置项目实施的要求,结合实际决定按以下条件进行审批:一、计划生育不清楚的不给予考虑安置;二、没有完成农业税和没有完成小额信贷的不给予考虑安置;三、经公示后没有能力实施或不按要求实施的取消其安置资格;四、经审批后主动放弃的,另行安置他户。并欲证明龙某没有能力实施;3、办证申请书,以证明王某于2004年8月8日向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4、《地籍界址调查表》,以证实王某的该宗土地属移民搬迁工程项目,经政府研究划拨取得,宅基地位于达地街上,四抵为:东抵街道外,西抵河沟外,南抵王某高墙壁外,北抵公共通道外,面积58.4平方米;5、县政府关于土地审核结果公告,证实王某的该宗宅基地已经县政府于2004年7月5日公告;6、《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实2004年8月11日雷山县X乡人民政府对王某的该宗地办理土地登记,并经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和县政府审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7、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县政府于2004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原告龙某诉称,根据国家有关移民搬迁政策精神,经雷山县X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县移民领导小组审批,原告符合移民搬迁对象。2001年12月10日,达地乡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将座落于达地街X村的编号为36B宅基地一幅划拨给原告,面积64平方米。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有关土地审批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18日为不属于王某使用的宅基地核发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有:1、《以工代赈异地移民扶贫搬迁农户审批表》,欲证明龙某属移民搬迁户;2、《贵州省以工代赈异地移民扶贫搬迁农户申请书》,欲证明2002年1月4日龙某申请移民搬迁;3、《达地水族乡异地搬迁施工协议书》,欲证明龙某与达地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已签订搬迁施工协议;4、《达地乡移民搬迁安置(2)资金预计收付情况表》,欲证明达地乡人民政府落实龙某移民搬迁宅基地编号为36B;5、达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欲证明达地乡政府就2001年移民搬迁宅基地统一为64平方米(8×8);6、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违法批准给第三人王某。

被告县政府辩称,达地乡X村根据《达地水族乡2002年异地搬迁实施审批条件》于2002年5月8日召开村X组干会议,对异地搬迁户重新进行审核,以龙某没有能力不按要求实施将其删除,最后确定落实移民搬迁的名单中有王某等21户,并报乡政府。被告严格按照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划》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批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达地乡政府移民搬迁,征用了里勇村耕地,同意由里勇村X排X户搬迁使用宅基地,即“搬(略),住(略),富得起来”和根据各户的经济条件,按期完工,不影响工程验收时间等情况由村里进行调整,里勇村于2002年5月13日,调整安排给第三人宅基地,第三人自筹资金和贷款修建了一栋房屋,2004年初完工,同年8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里勇村落实移民搬迁会议记录,欲证明2002年5月8日村X组干召开会议明确,因龙某无能力按时完成移民搬迁被取消后,决定落实给王某等21户;2、里勇村移民搬迁落实情况花名册,欲证明该村X年5月13日公布移民搬迁户有王某等21户,并无原告龙某;3、里勇村移民搬迁户落实名单公告,欲证明2002年5月20日该村已将移民搬迁户落实名单在本村公告,并限期如有异议可在同年5月30日前提出;4、里勇村移民搬户调整情况说明,欲证明乡政府征用该村耕地建设,给该村X户指标,按照移民搬迁政策“搬(略),住(略),富得起来”的规定和工程按期完成,不影响工程完工时间,该村考虑龙某没有能力搬迁建房,决定调整王某为搬迁户;5、原达地乡乡长刘平库的自书证言,证实移民搬迁政策是:“搬(略)、住(略)、富得起来”的原则,龙某没这方面的能力,调整搬迁户为王某;6、原达地乡副乡长潘承光的自书证言,证明移民搬迁坚持“搬得进、住得下、富得起”的原则,乡政府计划安置63户搬迁,被征用地户为搬迁对象,不足的可延至其他农户,由农户自愿申请,村委呈报乡政府审批,搬迁和建房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止。由于龙某无经济能力建房,达不到项目实施,影响工程验收,途中被取消,当时乡政府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口头通知村两委调整,调整后由里勇村X组农户王某享受具体实施;7、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建房合同、装修房屋合同,领条及里勇村的证明等,证明王某自筹资金和贷款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8、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王某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证明原达地乡X村和乡政府在2002年5月8日前确定龙某为移民搬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1—X组证据,证明由于龙某没有能力实施搬迁建房,影响工程验收后,调整为王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自筹资金贷款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某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1999年雷山县X乡人民政府移民搬迁项目被批准后,于2000年初开始实施。对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不足的延伸到适合条件的其他农户,以扶贫攻坚为主,坚持“搬(略),住(略),富得起来”的原则。安排搬迁户63户,审批程序按农户自愿申请,村委呈报乡政府,搬迁和建房期限为2002年10月31日止,如无经济能力搬迁的通过村两委取消调整享受项目资格并另作安排。2001年12月以工代赈异地移民扶贫搬迁确定为龙某户。2002年1月4日,龙某申请移民搬迁,2002年8月,达地乡人民政府与龙某签订《达地水族乡异地扶贫搬迁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搬迁户建设必须于2002年10月31日前按建设规格要求完成并经乡政府验收合格。如搬迁户超期不按建设要求完成,乡政府即取消搬迁户本次安置资格等。因龙某没有能力实施搬迁,达地乡人民政府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口头通知里勇村重新落实移民搬迁名单。2002年5月8日达地乡X村X村X组干会议,以龙某没有能力按时完成搬迁为由,决定取消龙某户为搬迁户的资格,重新落实王某等21户为该村移民搬迁户,于同月13日正式呈报达地乡人民政府,同年5月20日里勇村X村农户公告里勇村移民搬迁户落实名单。移民搬迁户落实后,王某即自筹资金和向信用社贷款,按达地乡政府的安置位置修建一栋两楼一底的木房。2004年8月8日,王某向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5日以《雷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告了王某使用的该宗宅基地。公告期满后,经审核由县政府审批同意,2004年8月18日,县政府颁发给王某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龙某认为被告县政府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雷山县X乡人民政府移民搬迁项目,共安排搬迁户63户,由农户自愿申请,村委呈报乡政府审批,龙某户被初次列为移民搬迁对象。龙某虽与达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异地搬迁施工协议,但因龙某没有能力实施搬迁,不符合异地搬迁实施审批条件的规定,故被取消移民搬迁资格。达地乡人民政府移民搬迁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口头通知里勇村重新落实移民搬迁名单,里勇村重新落实了王某等21户,经公告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王某即自筹资金和向信用社贷款,按照达地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安置方位修建了一栋两楼一底的木房。房屋建成后,王某向雷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县国土部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审查内容进行地籍调查、勘测、初始登记等,并经公告。公告期满后,雷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核,报请县政府审批同意后颁发给王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县政府审批的内容合法,审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龙某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的雷土资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宝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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