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官绪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官绪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绪英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上午,我看见被告韩某某正在用铁锨挖毁我家出路,见此我上前阻止,被告韩某某便喊出她的女儿曾某某,为此,我们发生纠纷。韩某某从前面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往我身上打,曾某某拿起铁锨从后面朝我头部、肩部猛击。后我晕倒在地,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右顶后头皮下血肿;3、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4.3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36元。被告反诉不成立,我没有打被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上午,我拿着铁锨清理树下水泥渣,原告的儿子回家路过骂我,我就说这个小孩不懂事,不能骂人,这时,原告拿着铁锹从家里冲出来,抓住我就打,我就与原告撕打在一起,我年龄大,打不赢原告,在撕打中原告手里的铁锹恰巧转到我手里,我就随手拿铁锹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曾某某听到响声出来准备拉架,被原告儿子拦住。曾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因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辩称的事实与韩某某所事实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房屋在同一排共墙相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出门须从被告门前经过。2009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韩某某用铁锹铲其房屋边上树周围的水泥等杂物,因原告出门需路过此处,原告认为韩某某在挖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韩某某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即用手朝韩某某的脸部打了一耳光,为此,双方发生互殴。后经他人劝解停止。在互殴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原、被告伤情经(新)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09]X号、X号鉴定书认定,均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7724.36元。被告韩某某未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0.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370.8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曾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另查,原告称被告曾某某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称其从事个体经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没有提供其具体从事何种职业和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曾某某提起反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支持;此次纠纷给原告上官绪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24.36元、误工费433.4元(39.4元/天×11天)、护理费440元(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8707.76元;给反诉原告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370.8元。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够冷静,致纠纷发生;被告韩某某年龄明显年长于原告,身体素质显然比原告弱,原告发现被告韩某某在清理树下杂物时,在未弄清原委的情况下即与其发生纠纷发生,不仅不尊重长者,理智处理纠纷,反而先出手殴打反诉原告韩某某,致反诉原告受伤,原告过错在先;反诉原告韩某某在原告出手后,积极回应,与反诉被告互殴,致原告身体受伤,因此,原、被告在纠纷中责任均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某某参与殴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从事个体经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没有提供其具体从事何种职业和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证据证实曾某某参与纠纷,曾某某作为反诉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其没有反诉主体资格;反诉原告韩某某受伤轻微,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反诉被告上官绪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上官绪英医疗费7724.36元、误工费433.4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8707.76元的50%,即4353.88元;
反诉被告上官绪英赔偿反诉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70.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370.8元的50%,即,185.4元。
驳回原告上官绪英、反诉原告韩某某、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韩某某赔偿原告上官绪英416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上官绪英、被告韩某某各承担175元,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韩某某、反诉被告上官绪英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