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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72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46岁。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和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系工程队负责人,原告一直跟其干活。2009年10月25日原告在施工时,杨某某让原告去开小吊上料。在上料过程中,固定小吊的钢丝绳将墙拉倒,小吊从二层房顶上掉下时将原告也带了下去,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x余元。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是给我打工的。原告出事后我已付32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返还3200元。

被告魏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刘玉强认识杨某某的。从开始在我那里盖房,小吊接线等都是原告操作的。原告摔伤后,我打120,我爱人在医院帮忙。杨某某说的3200元,其实我出了2000元,我扣在他们工钱里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属实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元。

3、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卫生所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60元。

4、新农合报销凭证。证明农村医疗合作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2880.90院。

5、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叔叔,杨某某是工头,我们都跟杨某某干活。工程是杨某某找的人,他从中抽10%的管理费。工钱是杨某某要来给我们分。

6、证人高XX证言。证明方向同证据5.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人张XX、杨XX、宋XX、赵XX、刘XX和刘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魏某盖房子时我们都是自愿跟杨某某干活的,干活用的机器、工具等是杨某某赁的,工钱由杨某某从魏某处领,他抽10%,剩下的大家平分。出事后,大伙给原告均摊3200元。

被告魏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10%是小吊租赁费不是管理费。

被告魏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XX、杨XX、宋XX、赵XX和刘XX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杨某某是工头。证人刘X作伪证。

被告魏某对杨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它证人真实性无异议,对刘磊证言有异议,他作伪证。工钱不从我手里拿,我对准杨某某结算。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魏某对证人张XX、杨XX、宋XX、赵XX和刘XX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刘X证言,原告和被告魏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张XX、张XX、杨XX、宋XX、赵XX、刘XX、刘X等自发组织成立一个施工队。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联系工程,租赁施工机器和工具,并负责从房东处将工钱领出,从中抽取10%的工具租赁费后,剩余按工种不同发给相应工钱。2009年10月25日,施工队在给被告魏某盖房过程中,原告负责开小吊往二楼上料,因固定小吊的钢丝绳把山墙绊倒,小吊随之歪倒掉下来,将正在二楼扶着小吊的原告也带了下来。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a左侧第10肋骨骨折b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a脾挫伤b肝周积液。3、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x.16元,后新农村医疗合作机构补助其2880.90元。原告出院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560元。原告出事后,被告杨某某及其它施工队员均摊1200元给原告治病,被告魏某垫支的2000元,后扣在应付施工队的工钱中,故被告杨某某及其它施工队员共计给原告均摊3200元。现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3200元。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建房工具是自己提供的。工程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但讲过,没进行过培训。自己让原告负责开小吊,因原告以前开过,所以没告知其安装方法。被告魏某向法庭陈述:我是包工不包料,一平方75元,啥都不管。当天上午我对原告和杨某某都说过小吊危险。被告杨某某对其陈述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联系到工程后,由其提供施工工具,原告及其它施工队员都跟随其施工,施工过程中,还指示原告开小吊。工程完工后,由杨某某负责与房主魏某结算工钱,并在扣除施工工具租赁费后给队员发放的行为,足以证明杨某某是施工队的组织者或总招呼人,其与原告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小吊是一种危险性极大的施工工具,其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然作业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受雇主杨某某指示开小吊,杨某某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甚至连安装方法都未告知,故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魏某做为房主,在让被告杨某某等人为其建房时,虽然约定包工不包料,75元一平方,啥都不管。但其在出事当天上午,已发现小吊存在危险性,却没有进一步采取有利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故对原告受伤也存有过错。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各自的过错,以3∶5∶2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虽然杨某某在雇佣原告等人为魏某施工盖房过程中,自称没有从中渔利,但雇主身份的成立并不以是否渔利为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2、原告受伤后具体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16元+560元=x.16元-新农合补助2880.90元=x.26元;对误工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元和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26元,被告杨某某按比例应承担8422元,被告魏某按比例应承担336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被告杨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3200元的请求,因杨某某及到庭证人均表明3200元系施工队员均摊,在其它均摊人未授权情况下,杨某某以其名义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3200元可作为杨某某本人对原告的已垫支款,从其应承担的8422元中扣除后,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222元。关于3200元是否返还其它施工队员,由杨某某与其自行协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222元;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369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7元,被告魏某负担59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吴迅雨

人民陪审员尹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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