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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占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于明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上诉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所属的宁江区X镇电管站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偿还电费,约定2分利,并由大洼镇电管站出具了欠据,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所属的电管站不是法人单位,故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审被告辩称,钱不是农电局借的,原告所提供欠据上的公章是作废的,本案涉及原大洼供电所长齐凤儒是否诈骗犯罪问题,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如果审理的话,要求齐凤儒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齐凤儒在以前出过一份保证书,第一条是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由其个人承担。

原审查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下属的大洼镇供电所(非法人单位)自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2%,时任所长齐凤儒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据了一枚借据,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该所的公章(公章号码x)。2000年3月28日被告单位内部曾下文通知将“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并将“电管站”印鉴作废。齐凤儒出具过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第一条为大洼所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在帐内或帐外的由其个人承担。松原市公安局对该笔借款以齐凤儒涉嫌诈骗为由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侦查。另查明2007年齐凤儒获罪服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定,被告下属的大洼镇供电所借用原告钱款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借据上的公章是作废印鉴,但被告单位关于“电管站”更名为“供电所”、并将“电管站”印鉴作废的通知属单位内部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同时该借款经手人齐凤儒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齐凤儒虽保证大洼所2004年前发生的个人借款或财务往来在帐内或帐外的由其个人承担,但债权人即原告并不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齐凤儒,故该笔债务还应由大洼供电所承担,因大洼供电所系非法人单位,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原告同大洼供电所在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诉讼程序。原大洼农电所所长齐凤儒用作废的大洼电管站公章,假借交电费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借此款,松原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二、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乡电管站是乡(镇)政府领导,技术业务受农电部门领导,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大洼镇人民政府承担。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位关于印章作废的通知是内部行为是错误的,齐凤儒涉嫌诈骗与上诉人的单位无关,属个人行为,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此笔借款。另利息计算时间不对,不应该从借款时间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所借钱款的性质。2、所借钱款是否应予以返还。

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大洼镇供电所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性质属单位借款。虽然借据上加盖松原市X镇电管站公章,也不能影响大洼镇供电所借款性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认为此笔借款的经手人齐凤儒,当时作为大洼镇供电所所长,用作废的公章“大洼镇电管站”加盖在借据上,属诈骗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个人行为,上诉人不负责承担此笔借款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齐凤儒作为大洼镇供电所所长,所从事的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大洼镇供电所是乡(镇)政府领导,责任应该由大洼镇人民政府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应为上诉人单位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上诉人此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时间应按照出具借据时间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松原城郊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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