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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5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成某某,男,197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1977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上诉人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被告成某某在原某原某某处购买轮胎,赊欠原某轮胎款x元,原某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则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某轮胎,赊欠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所购轮胎系原某成某有,但没有证据支持,且原某成某原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应认定原某某系实际债权人。被告还辩称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故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原某法院判决:被告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某原某某轮胎款x元。

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某主体资格,原某(创)成某该返还上诉人x元,应该驳回原某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x元轮胎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轮胎的交易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买受人成某某应该将对应的合同标的物价款支付给出卖人也是债权凭证持有人的原某某。成某某辩称其是与原某(创)成某生的交易,但其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某(创)成某原某某系父子关系,原某(创)成某际是在给原某某帮忙,故成某某应该向原某某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是否与原某(创)成某有其它纠纷,双方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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