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张营娜、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L-x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时撞伤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因脑震荡和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误工费4747元、护理费6060元、车辆损失1670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并反诉称: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被告的损失28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30%即840元。
被告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护理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没有定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车损应减去残值。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8时10分,在市X路X路东约200米处,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该车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因脑震荡和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7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033.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病历和住院证,显示上述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上显示出院日期为2010元3月22日。住院医疗费6033.74元由张某甲垫付。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漯河市华立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工资表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24元。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友邦高分子装饰材料厂证明和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刘新春系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提供了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显示扣除残值后价格为1670元。鉴定费票据显示为1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费930元,被告有异议。
反诉原告张某甲庭审中提供修车费票据和修车明细表显示配件及工时合计2300元,李某某有异议。张某甲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二份,显示费用分别为260元和240元计500元,原告李某某认为未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萍驾驶机动车与骑非机动车的李某某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甲应对李某某所受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对张某甲的损失和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6033.74元,有病历和住院费结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是2009年12月27日,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6天。至于结算票据上显示出院时间2010年3月22日,没有相关住院证据印证,该时间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以李某某月收入标准计算为759(1424÷30×16)元。3、护理费,应为960(1800÷30×1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0×16)元,6、营养费应为160(10×16)元,7、车辆损失费167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8、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用6033.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车辆损失1670元,因张某甲投有交强险,应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计8343.74元,因张某甲已垫付给原告李某某医药费6033.74元,故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扣除6033.74元后给付原告2310元。上述2、3、4、8项计2119元,张某甲应赔偿李某某1695.2(2119×80%)元。关于张某甲的损失问题,车辆损失,有修车配件及工时清单和发票为证,修车费用2300元,应予认定,但张某甲提供的停车费用的证据,系收据,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甲的损失2300元,李某某应赔偿460(230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310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695.2元;
三、反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甲损失人民币46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