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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绑架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头戴假发携带自制火药枪、绳索等作案工具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搭乘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怀化市X村乡桥梁地段后,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自制火药枪对马某某进行威胁,并将马某某绑架至杨村乡帽子坡一炭窑处,用绳索将马某某的手脚捆住,并持马某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向某某某的姨夫舒某某索要50万元人民币。9月26日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马某某家人报警后立即出动,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在杨村X村五组附近山坡炭窑处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并向某鸣枪示警,李某某手持火药枪以马某某为人质胁迫公安民警后退,后李某某挟持人质逃至山中。9月27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乘李某某不备成功逃脱,当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村X村一砖厂附近山坳里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火药枪一把、绳子、手电筒,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害人马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舒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枪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勒索财物所发的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5日23时许,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湖天开发区X路市国安局下面一修理厂路口时,一个戴着眼镜、留着披肩长发的20多岁青年人上了他的出租车说到杨村桥梁,到了桥梁快要上坡的地方时,这个年青人突然掏出一把枪对准他的头部并把他绑架至杨村乡帽子坡地段,后又绑架至杨村X村附近山坡上一炭窑处,用绳索将他的手脚捆住,并持他的手机打电话和发短信向某的姨夫舒某某要钱。第二天下午5时许,他在炭窑里听到几声枪响,并看见该青年人面部出了血,而后该青年人押着他往山上跑,以及于27日凌晨被解救出来的事实经过。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6日凌晨他侄儿马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被绑架了及打电话和发短信要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舒某某给他打电话讲马某某给舒某某打电话讲车子在杨村乡分水坳那边掉到沟里去了,要他去帮忙抬车子,后他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讲车已经搞好了,凌晨3时许,舒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讲马某某被人绑架了,而后他和舒某某等人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6日早上天没亮,向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向某某的晚班司机被人绑架了,要50万元才放人。后来向某某告诉他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当时他正在家里睡觉,李某某在黄岩那边给他打电话要他到黄岩去接李某某,讲有点事,他说没空便挂了机,后来又关了机的事实经过。

6、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马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X号照片进行辩认后均指出X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人。

7、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上诉人李某某勒索财物所发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与舒某某、向某某的通话情况及发短信索要50万元的情况。

10、枪支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李某某处所缴获的火药枪不具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

1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杨村乡蔡家冲窑洞的情况及在案发现场的稻草上发现有血迹的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机人员抓获上诉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假发一副,根据李某某的指认从其指认处提取挎包一个,包内有自制火铳一把、火药半瓶、小铁珠数粒、水果刀一把、绿柄尖嘴钳一把、手电筒一个、红色尼龙绳等物品,上述包内所提取的物品经上诉人李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上诉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假发被丢失的情况。

13、上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归案后,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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