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金玲农家院吃饭时,因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姬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姬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眶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姬某某等人在新乡县X镇金玲农家院吃饭时,因新乡县心连心化肥厂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姬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姬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眶顶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郑xx、白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