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09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李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苏x号宇通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刘庄菜市场处向北掉头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要为民驾驶的冀x号解放货车相撞,致使苏x客车上的乘客曲××受伤,冀x号货车乘客被害人耿××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4月21日,苏x号车主黄支强与被害人曲××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700元。5月7日,苏x号车主与被害人耿××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要××、黄××、李××、韩×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