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郑某。
申请执行人蒋某乙。
申请执行人蒋某丙。
申请执行人蒋某丁。
被执行人杨某戊。
申请执行人张某、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张某、郑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杨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宁远县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