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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甲、新密市殡仪馆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被告新密市殡仪馆,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新密市殡仪馆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2000年12月原告承建新密市殡仪馆工程,新密市殡仪馆收取原告工期、质量保证金x元,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x元,后因新密市殡仪馆的原因没有施工。到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新密市殡仪馆签订了该项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后,由于新密市殡仪馆拒不返还x元的质量保证金,双方为此形成诉讼。在法庭调查时,新密市殡仪馆称x元保证金被原告的项目部副经理张某甲取走,并有张某甲打的借据条为证,为此法院认定:张某甲取走了质量保证金,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后来,原告找张某甲要求偿还x元保证金,张某甲称2002年7月19日的借据不是其签的字,且也未将x元取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双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系原告中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张某甲是否取走原告中城公司向被告新密市殡仪馆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均系张某甲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中城公司对被告张某甲所提诉讼,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所提该诉讼,应予驳回。

原告中城公司对被告新密市殡仪馆所提诉讼,业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如不服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而其在本案中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被告张某甲预交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王松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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