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邱某甲驾驶豫x三轮汽车行驶至平桐路x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中甫碾压致死后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王中甫的亲属朱凤三、王朝升、王华沛、王朝印达成[2009]驻仲调字X号仲裁调解,并已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证人宋某、邱某乙、邱某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赔偿款领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驾驶三轮汽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法庭亦采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琴
审判员马富周
审判员刘书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