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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向李××索要欠其的x元钱为由,伙同他人将正在郑州市关虎屯一家棋牌室打牌的李××摁到一辆出租车上,先带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天泉洗浴中心,后又将被害人李××带到安泰洗浴,限制其人身自由至12月23日10时许,并威胁李××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欠条。期间被害人李××归还张某某1000元现金并用电脑电视折抵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1000元现金及电脑电视退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海××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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