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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高某、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鄂展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2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美佳连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杜某某与高某、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4日,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错误,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肇事方并没有赔偿申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竞以一张没有法律效力的收款收据做为证据使用,而仓促草率结案,否定了公安交通部门在三方共同协商后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做出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违法判决。剥夺了申诉人的举证权和申辩权。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说明了本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中的具体赔偿内容并没有车辆财产损失这一事实,并提供了调解协议书和录音作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接到新的举证材料后,既不开庭,也不采用新的证据和法定调解书上的具体赔偿项目证据,毫无道理的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高某应全额赔偿申请人的财产车辆损失6.02万元、九级伤残及撞掉三颗门齿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申请人高某、迟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划分事故责任和鉴定伤残等级的基础上,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经协商,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给付其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一次性了结事故。当日,被申请人将经济赔偿款11万元给付了申请人杜某某,至此双方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此后申请人杜某某又以该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迟某某及车主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完全自主、平等协商的条件下,真实地表达了接受赔偿数额、一次性了结事故的意思表示,并积极履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杜某某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杜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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