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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叶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叶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林木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南康市X镇X村郭屋组丫背林场承包经营的约800亩林木转让给原告采伐,约定转让金为人民币x元,同时约定了采伐时间等事项。被告同日写一收条给原告叶某某,言明收到叶某某定金x元。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另查明定金x元实为原告罗某某支付,被告黄某乙承包经营的该处山林已转让他人采伐。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因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的定金x元应当返还。被告认为未办理林木采伐证件是原告的过错,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只收了x元定金,另x元是原告叶某某写了欠条抵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如叶某某确写有欠条,可另行处理。被告认为修路费用应由双方承担,对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应返还所收原告的定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仅是禁止采伐,并没有禁止林木的转让。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去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修路花费了一定的费用,还耽误了上诉人造林、育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木材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森林法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真实性。5万元转让金是由罗某某实际支付的,请求判决由上诉人直接返还给罗某某。

二审认定的双方订立林木转让协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3月29日叶某青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3月29日实际只付了x元,还差2万元写了欠条。被上诉人对欠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林木砍伐和运输可依行政机关的批准进行,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是否办理相关证件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当。协议未得到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去办理林木采伐证,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林权证,且有森林纠纷。但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可办得该山林的林木采伐证,被上诉人也不能充分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不能办得林木采伐证。鉴于该协议履行期早已过去,且不再有履行的基础,故可确定协议终止履行,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收取的款项退回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只收了x元,可按该数退回。被上诉人对欠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上诉人退回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08年3月29日该x元实际由罗某某还是叶某某支付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21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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