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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李黎   文号:(2009)湖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2006年3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2008年3月26日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高欣,曾用名高某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路南×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被害人高金波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暨高欣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路南×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被害人高金波之妻。

二原审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路北×街坊×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王某某、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晋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高金波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金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郭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高金波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高欣、王某某诉称,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酒后驾车造成被害人高金波死亡,其应付赔偿责任。孙某某在明知郭某甲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还将汽车借给郭某甲使用,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与郭某甲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x号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高金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3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高欣的生活费x.96元,医疗费633.32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人共计6216.62元,其中王某某误工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0元,高春新误工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300元,董某误工21天,每天按72.22元计算共计1516.62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4150元,摩托车损失费5202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原告方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处。其次,支付给被害人的x元,不仅包括丧葬费,还包括了医疗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精神,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孙某某不知道郭某甲没有驾驶证且醉酒驾车。二人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可以比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根据二人的借车约定,借车行为实际就是无偿租赁行为,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孙某某借车时已提出郭某甲不能开车,郭某甲答应。郭某甲应正确使用车辆,但郭某甲在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约、违法使用车辆。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郭某甲自己承担。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孙某某是将车借给郭某甲,而不是借给郭某甲驾驶,郭某甲私自驾车酿成事故,孙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郭某甲无证且醉酒驾车,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受害人因受伤所需的抢救费用,因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公安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本公司无法核实,故不应赔偿。

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且无证驾驶晋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高金波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金波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给孙某某欲从其处借用晋x号桑塔纳轿车,孙某某知道郭某甲没有驾照,其表示除非郭某甲另找司机开车,否则不借。后郭某甲找杨波峰帮忙开车并再次向孙某某借车,因孙某某与杨波峰认识便答应借车给郭某甲。后孙某某让于光明将车交给郭某甲,并叮嘱于光明:郭某甲没有驾照不能开车。于光明在交车时嘱咐郭某甲,孙某某不让其本人开车,郭某甲在明知杨波峰已回家无人开车的情况下,仍答应对方并称自己已经找了司机。后郭某甲在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高金波亲属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高金波的母亲张凤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亲属支付张凤赔偿款x元,并已履行,张凤对郭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另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主动将5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

3、晋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李某丁、董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了郭某甲驾驶晋x号与高金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郭某甲另供述:我从孙某某处借车,孙某某知道我没有驾照,不愿借车,并表示除非我找个司机开车。后我找到杨波峰帮忙开车,孙某某与杨波峰也认识才答应借车。交车时,送车的人说孙某某不让你开车。我说我已经找好司机他才把钥匙给我,当时杨波峰已回家了。当晚就发生了事故。3、杨波峰证言证实了2008年6月20日,郭某甲让我帮他开车,因为他借孙某某的车,孙某某不让他开车。我答应了。下午,我和郭某甲一起等车,期间因我有事先走了,郭某甲之后也没有再联系我,当晚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甲出事了。4、于光明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把晋x号汽车给郭某甲送去,并告诉我郭某甲没有驾照,在交车时让我提醒郭某甲本人不能开车。我交车时特意叮嘱郭某甲本人不要开车,郭某甲明确表示他本人不开车,由他请的司机开车,我才给他钥匙。5、三门峡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高金波系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系酒后无证驾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金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7、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了受害人亲属的受损情况。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了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3mg/ml。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以及保险单(抄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但其仍不吸取教训,醉酒且无证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在量刑时可对其酌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33.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高金波死亡后,其女高欣不满8岁,尚需抚养,高欣的抚养费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按10年8个月29天计算共计x.50元,高欣的抚养费应由王某某与高金波共同承担,故高金波应承担1/2即x.75元;(3)丧葬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x.5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784元;住宿费4150元;误工费6216.62元;(5)摩托车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已经报废,故要求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摩托车在出事故后确有损毁,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9元。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等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郭某甲系醉酒且无证驾驶,抢救费433.32元已及时支付医疗部门,故保险人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甲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借予郭某甲,其虽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所尽的注意义务仍有瑕疵,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郭某甲与孙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与过失,孙某某的借车行为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但其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故孙某某与郭某甲之间应当承担按份的赔偿责任。考虑孙某某在借车时已尽注意义务,由孙某某承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20%,其余由被告人郭某甲承担。

本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处理结果: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欣各项费用共计x.35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欣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各项赔偿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

1、案件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欣、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部分再审中,被告人郭某甲对原判决认罪服判;检察机关对原判没意见。

其余事实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但其仍不吸取教训,醉酒且无证驾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在量刑时可对其酌予考虑。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欣、王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未侵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杨志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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