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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朱艺枝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郑某市X街区X镇玉发家俱广场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压剪将被害人程功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骑式贝贝佳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后轮的链锁剪断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在上街旧货交易市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另案处理)。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红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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