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9年11月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X号门口,采用砸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钱江牌x-16型轻便摩托车1辆。
被告人张××于2010年3月13日晚,至本市X路X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郑××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南雅牌助力车1辆。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郑××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