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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等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上海市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住(略)。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管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管某所住本市X路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由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管某户本市X路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和某路某号X层店铺一间,市场价合计为人民币1,437,896.25元(大写:壹佰肆拾叁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贰角伍分),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75,136.25元(大写:柒万伍仟壹佰叁拾陆元贰角伍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以及装饰评估补偿费等,并向被申请人支付非居住房屋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9,468.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四、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被申请人管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管某诉称,被告受理裁决申请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提供的材料也不规范,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对第三人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的工作记录。裁决前未告知调整方案,裁决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调解,执法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对居住人员没有进行安置,拆迁评估报告违背事实,安置房源没有产权证明,裁决异地安置的理由不足,异地安置的商铺没有人气,不适宜继续营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辩称,拆迁期限经过延长,裁决受理在延长的期限内;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进行调解,一次通知原告参加裁决前的听证,原告均无故拒绝参加;被告执法程序规范,评估报告真实,安置房源产权清晰,适宜安置;且拆迁房调整后的裁决补偿安置方案,既考虑了原告的生计问题又考虑了原告的居住问题;故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某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同意延长17街坊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以及拆迁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拆迁许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背了行政许某法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对拆迁及延长拆迁的公告的效力不认可,认为拆迁人的公章不规范,应某盖行政章。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类型证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拆迁房屋装饰、附属设施补偿价格、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摘录及工商登记资料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及系争房评估单价。经质证,原告对估价分户报告及拆迁房屋装饰、附属设施补偿价格不认可,认为评估过程违法、报告的形式不规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3、送达回证4份、看房单2份、告知书1份、谈话记录12份。证明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原告;第三人和原告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最后没有协商成功。经质证,原告称仅收到过平凉西块17街坊告居民书和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否认收到过其他任何材料,裁决书和告知书都是一起在家门口捡到的,否认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过协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调整原告户裁决方案的申请、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2份、听证会通知1份、工作记录2份、谈话笔录1份、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置房的权属情况和市场评估单价。在(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裁决书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撤销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调整该户补偿方案的申请,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参加调查、调解,一次通知原告参加裁决前的听证,原告均无故拒绝参加,致调解不成。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上述材料,所以原告无法参加调查调解和听证会,原告也没有收到裁决申请和调整补偿方案的申请、对工作情况记录和笔录均不认可,安置房房地产权证未向原告出示过,也未收到安置房估价报告,对报告的内容也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告知单作为证据,证明调整方案直到4月28日才作出,且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告知,裁决书在4月29日作出,该告知书和裁决书一并送达,剥夺原告答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整个裁决过程中,既有拆迁人的口头告知,也有被告的告知,最后又出具了书面的告知书,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已经反复告知原告具体的调整方案。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虽然对评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且原告和邬淑华是夫妻,应某为整体一并安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9月10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经过审核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并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09年10月12日送达原告,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书,撤销被告裁决书,拆迁人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调整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两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并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裁决前的听证会通知,但原告均缺席。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作出被诉裁决书,于同日送达原告一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时,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且部分材料没有经过公示,同时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未盖行政章;调整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原告没有收到,也无法与拆迁方进行调解;被告缺少提供双方协商的记录,原告对被告记录的工作情况和谈话记录都不认可;被告没有将执法人员的姓名和资格向原告告知,剥夺原告申请回避权;被告也没有进行有效送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某(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某号底层统客、底层内小间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管某平,居住面积分别为28.10平方米和3.50平方米,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为48.67平方米。2000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杨浦分局批准开办了上海市杨浦区晶田餐厅,经营者为管某,经营范围为小吃店,并营业至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营业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5,0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681.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应某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62,760.00元,另可得停产停业补偿费人民币19,468.00元及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管某、女管某、外孙女许某。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白天营业,晚上居住,提出货币补偿人民币400万元的要求,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提供本市X路某号某室、某号某室和某号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6.07平方米、49.29平方米和96.07平方产权房共三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三套安置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707.00元、5,460.00元和5,707.00元,市场价合计为人民币1,365,666.38元。因调解不成被告依法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时,送达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送达回证的证据效力不足,故判决认定第三人送达评估报告等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予纠正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遂作出(2009)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4月2日,第三人根据原告提出既要解决生计问题又要解决居住问题的要求,向被告提出调整裁决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将原安置房屋调整为本市X路某号X层建筑面积为35.28平方米店铺一间和某路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0.01平方米二室二厅产权房一套,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非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居住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625.00元,市场价合计为人民币1,437,896.25元。原告应某第三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75,136.25元。2010年4月2日、7日,第三人将看房单、上述调整后的安置房屋的《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了原告,另外,第三人将被拆房屋装潢评估报告对原告作了重新送达,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两次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重新审理的通知,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组织的调查、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某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并于裁决前进行听证,均因原告缺席致调解不成,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由于原告称未收到该评估报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理中本院经释明,但原告不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原告在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从维护原告居住和生计出发,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将安置房屋调整为店铺一间和产权房一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某局作出的(2010)杨房管某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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