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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赵厚陆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华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邓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华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赊购燃油后,被告累计欠款x元,并于2005年7月23日出具欠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辨称:差欠原告燃油款属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二次偿还原告6000元。余款部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石华公司赊购燃油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差欠燃油款x元,并于2005年7月23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湖南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油款玖万柒仟捌百玖拾捌元整(x元),张某某,2005.7.23”欠条1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了被告张某某及妻子的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燃油款时,被告对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叫张某某欠石门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加油站玖万柒仟玖百玖拾捌元,承诺自2006年5月份起每个月还款壹万元,到2006年12.31止余款全部还清若承诺不能按期兑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从违约之日起),还款承诺人张某某,身份证号x,2006.3.27”的还款承诺书1份。此后,被告于2007年8月和2008年9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燃油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石华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9日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1份,被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石华公司的燃油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偿还原告原告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燃油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支付原告原告湖南省石门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2008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x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厚陆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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