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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黄辉英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46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3、澧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身份资料信息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当事人诉争的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12月30日,被告梁某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此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被告梁某负担362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60元,被告梁某负担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辉英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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