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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曹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依法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了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张xx)相撞,造成原告及张xx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0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xx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骑轻便摩托车,车上载案外人张xx,原告不应该载人,应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案外人张xx承担10%的责任,减轻被告xx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80%。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不吻合,该劳动合同是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且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150元(已经考虑责任承担问题)。鉴定费,同意赔偿640元(已经考虑责任承担问题)。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两个受害人共同享有。医疗费,如医疗费收据与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一致且和伤情有关,则确认相关的医疗费,请法院审核。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009年9月18日相关单位名称变更,故在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可能存在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章,所以该劳动合同是为了诉讼而虚造的,且原告事发时已经退休,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确认交通费为19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0时55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李x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张xx)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3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及张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1,674.8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1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实际赔偿中扣除或返还被告xx公司该垫付的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还表示自愿扣除其已提供发票的外购药25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因原告就医、前往交警部门和鉴定而发生。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EUxx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情况,相关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及案外人张xx共同享有。被告xx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张海民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相关交通费的赔偿,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并无不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与其获法院支持的诉请而言相对较高,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此外,事发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18元,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工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盖的公章为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工作协议的名称也为《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协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单位名称变更的工商材料中的企业名称变更时间,该单位名称变更为联众包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时间,远在2007年12月1日之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其误工费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相关的误工费可由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2,492.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三、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徐xx负担45元,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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