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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庚,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闵某某、被告人肖某丁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戊、被告人黄某己及其辩护人蔡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丁因怀疑赣县X镇政府干部闵某某将其征地补偿款给了他人,遂通过张家力(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谢某某、黄某己报复闵某某。2009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肖某丁指使谢某某、黄某己在赣县梅林某双龙大道“乡村饭庄”门口用砍刀砍闵某某背部、左手掌等部位。经鉴定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彭某某、葛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林某辛、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肖某丁、黄某己的手机通话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法医检验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甲级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肖某丁、谢某某、黄某己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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