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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郭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67岁。

原告郭某某,男,60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f,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夏某、郭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0年5月7日,原告与潘利群等五人合资组建注塑车间,挂靠于中原塑料彩印厂(简称塑印厂),同时购置轮转印刷机等设备。因管理不善,自行停产,第三人贾发明将轮转印刷机拉走私用,原告经多次讨要,贾发明于2003年拿出一份租赁合同,称是租塑印厂破产清算组的,月租金1000元。轮转印刷机属原告所有;塑印厂2002年申请破产清算,该厂是百花艺术小学办的工厂,请求法院确认轮转印刷机产权人是原告夏某;轮转印刷机租金1万元返还原告夏某。如果返还不了,可另行赔偿机器折价x元。

原告郭某某书面陈述,其首先不同意作为原告起诉百花艺术小学;认为夏某要求被告返还轮转印刷机的请求是无中生有,荒唐之极。当时塑印厂从福建三明市购进丝网曲面印刷机和配套设备火焰处理机各一台,用于印刷塑料桶,故有人称“印桶机”“轮转机”等,只是叫法不同。塑印厂申请破产时,所有设备搬到中原区冯湾租用的仓库里,租金无着落,将该机器租给了贾发明,所得租金交租仓库费用是清算组朱律师与贾发明签的租赁合同。2006年法院执行局从贾发明厂执行走了该印刷机,当时放在须水法庭院子里,执行局法官让我指认确实是清算组租赁给贾发明的那台印刷机后,我签了字,后执行人员在场,夏某将该机器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永安。夏某明知道是怎么回事,还敢利用租赁合同所指机器不同文字叫法告上法庭,我不能和他一起无中生有,当什么原告。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艺术小学辩称,以前的诉讼中,原告均不能证明印刷机归其所有;原告所称“轮转印刷机”的正规名称为丝网印刷机和火焰处理机共两台设备壹套,购买人为塑印厂;2006年原告夏某与郭某某的经济纠纷一案中,该套机器被以郭某某的财产在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由夏某进行拍卖,售价6000元,购买人是李永安,夏某多次以该套机器为由起诉学校,实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塑印厂的破产清单;2、2003年3月17日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被被告侵占了;3、2002年12月18日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塑印厂是被告所办。

被告质证:证据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原件,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没有经手人;塑印厂是百花路小学开办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证明夏某不能证明机器归其所有;2、丝网印刷机、火焰处理机两台设备购机发票和使用说明凭证共四张,购买人为塑印厂;3、2006年夏某与郭某某的经济纠纷中,该套机器被法院认定为郭某某的财产,交由夏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新郑龙湖人李永安,有李永安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机器已被夏某卖掉。

原告夏某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的内容均认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对这几份判决均不服,申请再审,中院发回重审;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法院拍卖的丝网印刷机,不是我所主张的“轮转印刷机”,两个机器不是一回事;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也已经说了,我承认我把丝网印刷机卖了,但这不是我主张的“轮转印刷机”。

经审理查明:“塑印厂”是百花艺术小学于1985年3月21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的校办工厂。2000年5月20日,郭某某、潘利群、夏某、高玉珍、郭某杰等五人自愿投资合作组建“塑印厂”注塑车间并签订合同:约定五人投资总额130万元,其中郭某某以注塑机,及其他辅机折合人民币50万元,潘利群50万元,夏某10万元,高玉珍10万元,郭某杰10万元。法定代表人厂长为郭某某,副厂长潘利群。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该合同分别有其五人签名。2000年7月13日,塑印厂从福建省三明市三恒企业有限公司购进丝印机x价格为x元和火焰处理机FTP-2价格为x元各一台,总价x元,汇款人为“塑印厂”用途为购印刷机。2000年9月6日,塑印厂账目及该厂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显示该厂印刷设备只有上述丝印机x壹台和火焰处理机壹台,没有原告夏某所谓的“轮转印刷机”。此后,该厂再无购进印刷设置的证据。2002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塑印厂”的破产申请书作出批复,望该厂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正式向有关部门提出破产申请。2003年3月17日,“塑印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贾发明(乙方)签订租借协议约定:甲方将塑料印刷机一套租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月租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诉讼请求确认“轮转印刷机”的产权是其本人的,并要求被告将转轮印刷机的租金x元返还原告,因“塑印厂”的注塑车间是郭某某、潘利群、高玉珍、郭某杰、夏某等五人合资开办的,夏某并非主要投资人,夏某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交其本人能够单独主张该权利的证据,即使在夏某提交的证据中,塑印厂的固定资产明细表和破产登记表上也没有“轮转印刷机”这样文字显示的设备,有的只是“丝印机”或“丝网印刷机”,而夏某在庭审中又反复强调其主张的“轮转印刷机”与“丝印机”“丝网印刷机”是两种设备,根据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轮转印刷机归原告夏某个人所有。夏某在庭审中主张轮转印刷机郭某某、夏某二人共有,而郭某某否认轮转印刷机的存在,还表述了不愿意作为原告的意思表示,这从不同角度进一步说明夏某主张的“轮转印刷机”是不存在的。故原告夏某请求确认轮转印刷机产权人归原告夏某所有以及要求被告返还该印刷机的租金x元及赔偿机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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