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戴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3  当事人:   法官:唐振军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1013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福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澧县X镇X村罗罗堰组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戴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张某因需经营流资,立据向原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被告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11.73‰,期限至2008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加罚50%;戴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4977.43元以及2008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该项证据载明:借款人张某,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11.73‰,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戴某系张某借款的带责任保证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借款、戴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以及湘信联组干(2006)X号文件各一份。该文件第三条载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该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张某、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保证人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戴某不是借款人,故借款未偿还。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且被告戴某明确表示证据属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7年3月13日,被告张某因需经营流资,由被告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立据向原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分别与原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11.73‰,期限至2008年3月12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一直未偿。上述借款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8日间的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共计4977.43元。

另查明,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城关信用社已于2007年终止,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一级法人企业于2006年6月26日注册发照成立,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转为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而二被告不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形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的利息以及2008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8日的利息4977.43元以及按约定利率11.73‰加收50%的利息标准支付200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被告戴某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戴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振军

审判员肖启应

审判员吴泽兵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