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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八被告人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宋德朝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海、吴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仝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至18日,为让被害人王某某加入其传销组织。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仝某某、张某丙等人,采用跟踪、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王某某五日左右。

原审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是组织者,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有殴打行为,被害人王某某是由被告人杨某某骗来的,被告人张某丙参与非法拘禁二日左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仝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丁证言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只非法拘禁了被害人三天,且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辉(又名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刘某某不但参与了为防止王某辉跑掉而实施的非法拘禁其直至案发的整个行为,且参与了殴打王某辉的事实。原审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仝某某、张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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