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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金达莱宾馆408房内清理时,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楼某某放在房内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殷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当日8时30分许,周某某接被害人楼某某电话后,在帮楼某房时发现楼某在房内的人民币5,000元被窃,遂报警。当日14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殷某某拘传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经讯问,殷某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和赃款人民币5,000元的藏匿地点,此款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楼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蒋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藏匿赃物地点、被窃钱款的照片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赃款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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