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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张某。

被告曾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日,两被告立具《借款凭证》,载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借期1年,从2010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息计息,到期还清本息。还约定到期不还清本息,同意从到期之日的2011年3月1日起以到期时的本息x元按月利率1.5%的复利进行计算,累计到还清本息时止等内容。两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托不还。两被告立具的《借款凭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某辩称,我们是在2005年10月向原告借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是2.5%。借款后由于我们在玉林做生意失败了没有还上这笔钱,原告为了向我们催款一直恐吓说要找黑社会的人来教训我们。原告提交的这张2010年3月1日的借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拿到玉林找我们去酒店签字,当时原告带了很多人去感觉是在威胁我们,由于担心人身安全,才签下这张某据,并且撕毁了2005年10月那张某x元的借条。实际上我们当初向原告借款是x元,没有约定什么复利,我们不知道什么是复利,也不知道如何计算。现在我们的意见是,确实是欠有原告的钱,不是不想还,只是想请求利息减少一点,让我们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做生意需资金,于200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后因被告生意失败,无法依约还本付息。2010年3月1日,原告去到玉林找到被告,要被告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凭据”上签字,该“借款凭据”载明,两被告今借到原告范某现金x元,借期一年,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本息,从到期之日的2011年3月1日起以到期时的本息x元按月利率1.5%的复利进行计算,累计到还清本息时止等内容。并当场将2005年借x元的借据撕毁。重新立具借款凭据后,两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据以主张某利的证据“借款凭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重新立具,计算复利的。如前期利息折算后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记载的借款本金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如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本案双方的前期借款本金为x元,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至重新立具借款凭据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本案的处理,应从2005年10月1日计至重新立具借款凭据时的2010年3月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所得的本金和利息再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因自2005年起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有所调整、变动,为了方便计算,酌情统一按25‰的月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为x元(以x元为本金,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0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加上原来的本金x元,新的债务本金为x元。重新立具借款凭据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曾某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的复利计付。)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37元,由被告张某、曾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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