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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告纪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纪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纪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2009年6月初被告在未和原告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在家门口安装了一只距离地面1.5米的排风扇,每天频繁使用,使得原告无法开门,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空气质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本市普陀区X路某里X号西外墙上的排风扇移位,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纪某未答辩。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里X号甲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排风扇位置状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里X号甲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里X号房屋产权人。双方住房座落在一条公用夹弄的两侧,进户门侧对,原、被告所居住的地区属棚户区,房屋简陋,房屋之间间距狭小,违章搭建现象普遍,在原告进户门侧对面为被告自行搭建的厨房间,与原告房屋外墙仅1米距离,2009年6月被告在厨房间安装排风扇,离地面约1.55米,将油烟废气排至公用夹弄,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影响原告,向被告交涉,之后,当地居委会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居住的是棚户区,房屋简陋,没有生活配套设施,作为相邻方,更应该理解、互让、宽容,共同克服暂时的困难,被告在厨房间外墙上安装排风扇,应尽量减少对相邻住户的影响,经现场勘查,目前,被告厨房间排气扇对行人有一定影响,排风扇有向上移的空间,且不会影响被告的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的精神,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使邻居和睦,要求被告将排风扇上移30公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某里X号西外墙上的排风扇上移30公分(风口向上45度),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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