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又名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周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抢劫,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秦某曾因乘坐被害人赵某某出租车而发生矛盾。200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大地歌舞厅”门前遇到赵某后,秦某纠集郭军、刘某、安翔宇、王振(四人已判刑)预谋殴打赵某,后被告人黄某、姚某某、聂某某、张某乙等人上前对赵某身上乱踢乱跺,致使赵某头部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张某甲、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龙某、冯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刘某、郭某、安翔宇、王振、黄某、姚某某、聂某伟、张某乙的供述;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更正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抢劫罪
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秦某、吴某某伙同倪东明、杨某某(二人已判刑)、党亚杰、陈道领(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分乘两辆出租车到遂平县X乡X街马某某经营的修理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该修理部看门人樊某某身上及室内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倪东明、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对被害人赵某某重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其到遂平不知道是去抢劫,且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赵某某重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驻马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伤鉴(法)字(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可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该重伤鉴定的鉴定依据主要是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与被害人的病情相一致,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到遂平不知道是去抢劫,且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倪东明、杨某某均证实在抢劫犯罪之前,陈道领已对倪东明、杨某某、秦某、吴某某等人说明去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行为积极、主动并殴打被害人进行收钱,应系本案主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秦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进行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秦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吴某某、张某甲、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顾龙某
审判员崔峰
书记员赵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