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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与上诉人端木敬可、原审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李凌燕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系侯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端木敬可(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因与上诉人端木敬可、原审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端木敬可与孙富臣系夫妻关系、与周某某系亲戚关系。1992年8月30日,孙富臣开办河南省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企业种类为:私营独资;投资者人数为:1人,没有明确注明系家庭投资经营;注册资金:35万元;负责人是:孙富臣;经营地址:南乐城关镇X村东辛庄;经营场所产权为:自有房屋30间,场地2000平方米。该厂1997年7月16日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以来孙富臣6次共向侯某某借款x元,即:1、1996年11月1日孙富臣给侯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利息1分8厘,孙富臣,96.11月X号”,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该借据上的“利息1分8厘”明显与其他字迹不同。

2、1997年3月5日,孙富臣给侯某某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元,利息0.019,孙富臣,97.3.X号”,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

3、1997年7月24日,孙富臣给侯某某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侯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利息0.018,孙富臣,97.7.X号”,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

4、1997年8月25日,孙富臣给侯某某出具借条,上书:“借到侯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分5厘,孙富臣,97.8.X号”,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该借条上的“月利息1分5厘”明显与其他字迹不同。

5、1998年3月9日,周某某和孙富臣给侯某某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侯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月息0.018,时间壹月,善普,98.3.X号”,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

6、2000年8月3日,孙富臣给马某某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月息0.018,孙付臣,2000年8月X号”。上述借款,侯某某、马某某多次向端木敬可、孙富臣夫妇催要,其夫妇未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孙富臣因病去世。孙富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端木敬可、其母亲仇青义、其儿子孙永辉、孙永刚、其女儿孙月峰共五人。他们均书面明确表示对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财产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端木敬可丈夫孙富臣开办的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虽然系私营独资企业,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也没有明确注明系家庭出资,但该独资企业的设立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如有书面约定,按约定处理,如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孙富臣开办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时,他们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孙富臣以个人名义的出资,也应视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端木敬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富臣当时的出资是孙富臣用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去出资。据此,孙富臣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应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设立。该企业的收益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企业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的六笔借款中,只有两笔借款发生在企业开办期间,其余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侯某某、马某某主张的六笔借款均属于端木敬可与其丈夫孙富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端木敬可作为债务人之一,在其丈夫死亡后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周某某虽然在1998年3月9日的借条上签有其个人的名字,但该条上盖有“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的印章和“孙富臣”的个人印章,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系孙富臣经营,而周某某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经审查发现,侯某某夫妇提供的1996年11月1日的借款贰万元和1997年8月25日的借款壹万伍仟元,这两笔借款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息明显与借条上的其他字迹不同,故对这两笔借款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自侯某某夫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予以计息,本案中这两笔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5日侯某某夫妇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其余四笔借款,应以双方的约定计息。端木敬可对侯某某夫妇提供的借条及印章均提出怀疑,并对2000年8月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款人是“孙付臣”而不是“孙富臣”。但根据孙富臣在与其他人打借条时也曾用过“孙付臣”的写法,且端木敬可也一直未提供出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端木敬可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侯某某夫妇提供的六份借条中五份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在1998年3月9日的借条中,虽然约定还款时间,但侯某某夫妇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马某方、马某考都当庭作证,证明侯某某夫妇每年都向端木敬可主张权利。故侯某某夫妇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端木敬可还称,侯某某夫妇所持借条上本金及利息已大部分偿还,因未提供已经还款的有效证据,且侯某某夫妇持有借条,法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端木敬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1997年3月5日起,利率按19‰计算;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1997年7月24日起,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起,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自2000年8月3日起,利率按18‰计算。1996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和1997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x元所生利息,均自200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侯某某、马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端木敬可负担。

侯某某、马某某与端木敬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侯某某、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1996年11月1日的借款x元和1997年8月25日的借款x元”的借款利息按没有约定利息处理,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端木敬可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

端木敬可上诉称:1、侯某某夫妇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孙富臣借款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2、侯某某夫妇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侯某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端木敬可丈夫孙富臣开办的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但在孙富臣开办南乐县宏达草制品工艺厂时,端木敬可与孙富臣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孙富臣以个人名义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没有书面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因此孙富臣的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端木敬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富臣的出资是孙富臣用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出资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侯某某夫妇作为债权人向端木敬可主张的六笔借款中,只有两笔借款发生在企业的开办期间,其他四笔借款都发生在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中的六笔借款都属于端木敬可与其丈夫孙富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端木敬可作为债务人之一,在其丈夫死亡后有向侯某某夫妇偿还借款的义务。端木敬可上诉称侯某某夫妇提供的孙富臣借条不真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端木敬可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端木敬可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侯某某夫妇提供的六份借条中有五份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侯某某夫妇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1998年3月9日的借条中,虽然约定还款时间,但侯某某夫妇提供两证人马某方、马某考一审出庭作证其夫妇每年都向端木敬可要帐多次,而端木敬可未提供证据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端木敬可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马某某夫妇上诉称原审认定的1996年11月1日借款利息和1997年8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约定不明,不予计算有误。因该两笔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息明显与本案其他借条上的字迹不同,侯某某夫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马某某负担1700元;上诉人端木敬可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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