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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苏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葵花种102斤,每斤125元,合计x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产量不好为由拒付,但被告已将葵花种卖给他人,我一斤也没收回。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葵花种款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口头约定让我给他代卖葵花种,我们没有签订代销合同,我已卖给5户农民。当时原告承诺每垧地可以收6000斤到8000斤,如果达不到不要种子钱。到秋后,每垧才打1300多斤,被告也没有收购。

原审审理查明,苏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在周某某处赊购葵花籽150斤,每斤价格人民币125元,苏某某于当日为周某某出具欠据1枚。后来,苏某某用了102斤葵花籽,又返还周某某48斤葵花籽。2007年秋收后,苏某某没有偿还欠周某某的葵花籽款。庭审中,苏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葵花籽质量是否合格及每垧产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做出(2008)松鉴字第X号终结鉴定函。该终结鉴定函认定:“当事人于2007年种植了葵花作物,现已无原始现场,该作物生长期已错过典型性状表现期。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之规定,该鉴定申请属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范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现终结本案鉴定”。庭审中,苏某某主张与周某某是代销关系,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苏某某提供的证人高志刚的当庭证言证明苏某某的葵花籽是买周某某的,故原审对苏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某某、苏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松原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做出的(2008)松鉴字第X号终结鉴定函,周某某提交的欠据1枚,苏某某提供的证人高志刚的当庭证言。

原审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苏某某收到周某某出售的葵花籽后,应履行给付葵花籽款的义务。对于苏某某主张周某某承诺每垧地产量能达到6000斤到8000斤,但实际产量才1300多斤,所以不同意给付葵花籽款的抗辩理由,因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2008)松鉴字第X号终结鉴定函认定无法对周某某销售的葵花籽的质量及产量进行鉴定,所以对苏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葵花籽款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20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上诉称,购买的种子每斤120元,而不是125元;周某某提供的种子是假的,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

周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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