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博爱县松林大道铁路道口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魏XX相撞,致魏XX当场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魏XX家属与被告人王某在博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违章倒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