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因侮辱罪于1996年5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侮辱罪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叶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7日收到起诉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甄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叶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甄某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甄某某同意张某某赔偿一千八百元的意见,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199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张某某提出申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驳回申诉。张某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平刑立通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张某某的申诉。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1996)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显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