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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邓某某、杨某诉被告资兴市高码中心完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杨某,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乡中心完小。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中心完小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杨某与被告资兴市X乡中心完小(高码中心完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杨某诉称:原告儿子邓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被告接受了邓某读小学一年级。开学后原告按照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每天接送邓某上学和回家,但是,原告每次去接送小孩时,都是在被告学校小商店门口或者被告学校公路路段,并没有看到有老师监护的身影。2009年12月7日,被告规定下午最后一节课的时间是16时15分,由于被告有事,就提前下课放学,但被告既没有事先通知原告提前来接小孩的任何信息,同时也没有安排老师将小孩邓某留在学校内,等候原告来接。因此,邓某提前放学后,从被告学校的小商店门口出来,沿着新区至程江口高码中心完小公路段行走准备回家,16时15分,邓某被邵俊波驾驶的湘x号中型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邵俊波经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邵俊波承担了x元损失,原告承担了x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邵俊波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高码中心完小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按学校规定作息每天接送邓某回家”,这与事实不符。高码中心完小确有作息时间,但低年级实行走读制,从未与家长约定亦未要求在作息时间与学校交接,更未要求原告每天来接送邓某。每天低年级排队回家,家长偶尔在路上接到孩子也很正常,但不需要老师将学生交给家长;2、2009年12月7日,下最后一节课时按时,并不存在提前下课问题。关于放学,时在下午最后一节课下课后到晚自习前的某一个时间由学校组织排队,排路队放学;3、原告所诉的是死亡赔偿金项目x元,一是非学校责任,二是相关项目系由其自己协商而来形成的调解数额,属于原告方自己行使处分权,结果不能当然及于他人,自然也不是学校需要承担的数额。关于精神抚慰的问题,因为学校既非侵权,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

经审理查明: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邓某某、杨某之子,自2009年9月份起,就读于被告高码中心完小一年级。2009年12月7日16时15分许,邵俊波驾驶湘x号车从资兴市新区高码墟途经高码乡高码中心完小路段“T”型路口右转弯时,因邵俊波遇行人未避让,该车后轮将邓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资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俊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12月14日,经原告申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组织,原告与邵俊波达成调解协议:邓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由邵俊波承担x元,邓某承担x元。现邵俊波已将赔偿款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杨某儿子邓某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资兴市X乡中心完小于2010年7月14日赔偿给原告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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