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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56年6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锯沫生意,经结算2008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下欠原告现金x元,限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x元,并在付x元时将欠条原件撕毁,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2、2006年12月28日西峡邮政汇款收据一份。3、郑××的证言(2008.7.10)。4、张××的证言(2009.9.18)。5、2008年9月30日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6、城关派出所当班民警李××、景××的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不存在欠原告x元的事实。首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已经分两次将x元向原告还清,欠条原件被告已收回,原告仅依据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梁某某与郑江全同为西峡县X乡X村人,2006年三人从湖北往西峡购锯沫,郑江全在湖北定货、装货、运货,负责付湖北锯沫款。原、被告二人在西峡负责把锯沫卖到茹农手中,然后分别单独跟郑××结算。2006年12月,原告刘某甲曾让被告梁某某以梁某某名义向郑××汇款一笔,数额是x元。在三人结算中,结算在刘某甲名下。后为一笔2006年12月28日以梁某某为汇款人,林××(郑江全指定的收款人)为收款人的数额为x元的汇款,在结算时,原告称该货款也是被告梁某某替自己汇的,被告称是自己的钱,双方意见不一,但最终结算在梁某某名下。2007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甲持x元的汇款收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其现金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申请撤诉。2008年8月31日,被告梁某某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刘某甲)叁万伍仟元整(x元)如2006年11月、12月、2007年元月在中街邮政查出四笔帐,与叁万伍无关。(查询期一个月)梁某某.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30日,被告梁某某经徐××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但在还款过程中,徐双明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争执,欠条原件被撕毁。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是否系原告刘某甲威逼。2.被告梁某某是否已向原告刘某甲还清x元。

针对焦点1,被告梁某某辩称在2008年8月31日出具欠条系原告刘某甲威逼之下所写,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且被告梁某某在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视为对该欠条所反映的债权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在被告偿还x元时,因发生争执,欠条原件被撕毁,被告称已还清了x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某某未还清原告x元欠款。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刘某甲现金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已偿还了x元,下欠x元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梁某某却长期拖欠,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付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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