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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五人抢夺、盗窃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刘中锁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岳某某、赵某某犯抢夺罪、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代理检察院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尹某某预谋后在长葛市长兴区坡岳某岳XX家盗窃现金1500元。

2、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黄河大道东段抢夺李XX挎包,内装现金8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挎包及身份证等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3、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空军后勤部队驻地门口抢夺张XX的挎包,内装波导牌V706型手机一部(价值588元)、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挎包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已追退被害人。

4、2009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立交桥抢夺王X挎包(价值160元),内装三星牌D528型手机一部(价值527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并致王X摔倒,经法医学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李XX、张XX、岳XX、桑XX的陈述、证人蔡XX、杨XX、唐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户籍证明、服刑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胖东来内部结算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领条、证明、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岳某某、赵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抢夺、盗窃均为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赵某某悔罪心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为初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谢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岳某某、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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