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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州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8日17时11分许,李春光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包信金三角加油站南边老息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106国道,上国道向左转弯时与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南向北原告鲁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李春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鲁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于2009年1月8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神经、右腓总神经损伤,并建议原告鲁某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原告鲁某于2009年2月13日出院,出院时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原告鲁某共住院45天。2009年9月5日原告鲁某向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对其伤残情况鉴定的申请,息州清规戒律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0日对鲁某的伤残做出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鲁某的伤残评为十级。原告鲁某提供的票据有:医疗费票据x.3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2700元、交通费票据2235元、价格认证费票据500元、拖车施救费票据68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600元。

另查明,原告鲁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哥哥一人,姐姐一人,父亲已去世,母亲为鲁某氏(X年X月X日出生),鲁某有儿女四人,长女鲁某军(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鲁某祥(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鲁某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鲁某月(X年X月X日出生)。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原告鲁某所有的河南x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和停运营业额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停运营业额损失每天83元。李春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李春光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石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鲁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住院期间被告石某某已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92元。

原审认为,李春光驾驶机动车辆时应时刻保持警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李春光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鲁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未能谨慎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李春光承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春光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又加上原告鲁某当庭放弃了对李春光的诉权,因此被告石某某应当承担对原告鲁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鲁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河南x号农用车辆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停运营业额损失每天8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723元,但据息价估损[2009]X号鉴证书显示河南x变型拖拉机事故发生后已属报废车辆,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在该车辆已经报废的基础上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因此本院认为,既然河南x变型拖拉机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每天83元的请求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鲁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三份其在住院期间租被子和买用品所花费费用的证明,合计525元,虽然该证明并不是正式的费用票据,但该笔费用系原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代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鲁某进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鲁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4840元(20元/天×242天)、护理费900元(45天×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1人)、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608.8元(6年×3044元/年÷2人×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088元[其中被抚养人鲁某军、鲁某祥、鲁某明、鲁某月的生活费分别为456.6元(3年×3044元/年÷2人×10%)、1217.6元(8年×3044元/年÷2人×10%)、1674.2(11年×3044元/年÷2人×10%)、2739.6元(18年×3044元/年÷2人×10%)]、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68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x.17元的70%,即x.52元。(因被告石某某已为原告鲁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鲁某应得款为x.52元,被告石某某应得款为x元);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

鲁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应当按上诉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的标准计算,即按x元/年÷365天×244天=x.24元;对于车辆营运损失费用,上诉人请求的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被鉴定为报废状况之间81天的营运损失,该损失原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案情上诉人只应当承该事故20%的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错误,应按规定在5000元以上认定。2、原计算赔偿顺序错误。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后,再按责任分担,并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石某某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正确,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虽具有运输的资质,但并不证明其在从事运输业,故其误工费不应按上诉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因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定的雇佣司机李春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采信该认定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判令石某定承担70%的责任,鲁某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鲁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其提交有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其经营范围为公路货运,鲁某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这一事实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请求按x元/年÷365天×244天=x.24元计算,因其从事故发生到评残之日止为242天,故期间应按242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应确认为x.5元(x元÷365×242天=x.5元)。关于营运损失费用,因上诉人鲁某的车辆经鉴定已报废,该部分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鲁某系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审判令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直接代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鲁某进行理赔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交强险与三者险一并处理。上诉人鲁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5元(x元÷365×242天)、护理费900元(45天×2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1人)、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赡养人生活费608.8元(6年×3044元/年÷2人×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088元[其中被抚养人鲁某军、鲁某祥、鲁某明、鲁某月的生活费分别为456.6元(3年×3044元/年÷2人×10%)、1217.6元(8年×3044元/年÷2人×10%)、1674.2(11年×3044元/年÷2人×10%)、2739.6元(18年×3044元/年÷2人×10%)]、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68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7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x.3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0、被赡养人生活费608.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088元、误工费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额x.37元(不含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因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x.60元(x.37元×70%),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3300元应由鲁某与石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石某某赔偿鲁某2310元(3300元×70%)。石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当在保险赔偿金内扣除返还。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x.90元(交强险x.30元+三者险x.60元-垫付款x元);赔偿石某某x元。

三、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2310元。

四、驳回上诉人鲁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代审判员吴某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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