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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系原资兴市建筑公司的退休职工(1993年退休),1995年6月,原资兴市建筑公司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承包了郴州国际劳务工程服务公司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并聘请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后由于施工方资金短缺,工程被迫停工。1996年6月,施工方委托原告协助办理终止合同、已完工程结算及返回质保金等有关手续。由于质保金30万元当时未能及时收回(现已收回),原资兴市建筑公司则把责任强加给原告,并从1996年起开始扣原告夫妻的工资,其中扣原告退休工资到2002年止共计x.12元。2003年3月,原资兴市建筑公司改制,成立了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承接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夫妻从被扣发退休工资至今一直在向原资兴市建筑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直到2008年8月,资兴市建设局予以答复,虽未实际解决原告的问题,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也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中断。原告夫妻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所扣工资,但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妻子的请求,对原告的请求却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扣原告退休工资x.12元及利息x.57元,共计x.69元。

被告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辩称,1、扣发原告退休工资是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告退休后仍挂靠公司承包业务,却欠缴大额管理费、税金、借款及材料款共5万多元,且至今尚未全额追回质保金,而公司实际扣发原告退休工资x.12元。公司作出对欠缴管理费、设备租金的项目经理和职工实行强行扣款和连带经济责任制,报请了主管机关资兴市建设局同意,并得到了全体员工的理解与支持,现公司已注销原告才来异议此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不仅干涉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更严重会引发更大的社会不安定。2、原资兴市建筑公司改制完后已被注销,而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是建设局组建的一个机构,即不是法人,也不是原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一方当事人。3、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已生效,法院不能再受理肖某某的起诉。在仲裁程序中,肖某某的代理人彭自强于2009年11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三份(肖某某、周小年、彭自强各一份),彭自强代肖某某夫妻签收了仲裁裁决书,2009年11月18日肖某某和妻子周小年就持仲裁裁决书到被告处领取周小年被扣发的退休工资本金8866.09元,故肖某某夫妻至少在2009年11月18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而肖某某到2009年12月10日才起诉,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法院不能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建筑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并于2003年3月11日成立了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原告肖某某与其妻子周小年同系原资兴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前皆为普工,其中周小年于1992年退休、肖某某于1993年退休。1995年6月,资兴市建筑公司通过原告肖某某的朋友介绍承包了郴州国际劳务工程服务公司住宅楼工程的建设。由于施工方资金短缺,工程在完成第三层主体后于1996年2月被迫停工。1996年4月17,资兴市建筑公司以肖某某夫妻组织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和鲤鱼江大桥栏杆工程交欠缴管理费及未收回贷款为由,决定从4月份起停发二人的退休工资,直至贷款收回和兑现承包管理费时止。资兴市建筑公司从1996年4月起开始扣原告夫妻的退休工资,至2001年2月时止共扣周小年退休工资8866.09元,至2002年止共扣原告肖某某退休工资x.12元。肖某某夫妻以自己未挂靠公司承包工程而是受公司聘请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为由,一直向单位、建设局和有关部门及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反映,认为公司扣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停止扣发并退还所扣工资。2008年7月25日,资兴市建设局针对两人《请求领导解决退还扣发退休工资的报告》信访件给予答复:只要两人的承包款兑现了,拖欠的公款交清了,两人提出要求退回被扣发退休工资问题就能够得到妥善解决。2008年12月,原告夫妻再次要求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解决上述问题,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负责人答复“解决不了,要上级解决”,原告夫妻遂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原资兴市建筑公司决定扣发周小年退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由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如数予以退还,但肖某某主张自己在退休后没有承包过建筑工程而是被聘请到工地作施工员的证据不足,对肖某某要求返还退休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并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资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由资兴市建筑公司留守处返还扣发周小年的退休工资本金8866.09元,限在本裁决生效后10内支付,其利息不予支持;二对肖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2009年11月17日,肖某某委托的一般代理人彭自强共签收了三份仲裁裁决书,即周小年、肖某某、彭自强各一份,2009年11月18日肖某某夫妻到被告处领走了周小年被扣的的退休工资本金8866.09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肖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肖某某则称彭自强未将仲裁裁决书及时送达给自己,自己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上述规定,有委托代理人的,仲裁文书及诉讼文书可交代理人签收,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原告肖某某在仲裁程序中委托彭自强作为代理人,彭自强签收了三份仲裁裁决书,仲裁的送达回证上显示的签收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该日期可视为向原告夫妻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而原告肖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才向本院起诉,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资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原告肖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李小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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